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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云霞与花智勇、焦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霞,花智勇,焦盛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2093号原告:李云霞,女,汉族,居民,住费县,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花智勇,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焦盛玉,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李云霞与被告花智勇、焦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智勇、焦盛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花智勇、焦盛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及违约金5000元(利息自2017年3月8日算起);2.由被告花智勇、焦盛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3.被告焦盛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花智勇、焦盛玉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7年3月8日向李云霞借款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若借款逾期不还,借款人还需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焦盛玉自愿为借款人花智勇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清偿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花智勇、焦盛玉没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清借款,后经李云霞催要,二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为维护李云霞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庭审过程中李云霞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花智勇、焦盛玉未答辩。李云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8日,花智勇向李云霞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花智勇借李云霞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借款逾期不还,借款人还需要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焦盛玉自愿为借款人花智勇担保,如到期不还,担保人自愿以名下车辆(鲁Q×××××)抵押,担保方式为无限清偿连带责任。后经李云霞多次催要,花智勇、焦盛玉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花智勇借李云霞现金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花智勇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云霞要求借款利息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云霞要求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要求支付5000元违约金,违反上述规定,应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焦盛玉于2017年3月8日在《借条》中约定“自愿为花智勇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清偿连带责任,如到期不还,担保人自愿以名下车辆抵押(鲁Q×××××)”。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无限清偿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焦盛玉应对花智勇2017年3月8日的50000元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焦盛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花智勇追偿。花智勇、焦盛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均已放弃了法律赋予他们在诉讼过程享有的相应民事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李云霞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李云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焦盛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花智勇、焦盛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展新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淑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