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洪亮与杨树华、豆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亮,杨树华,豆艳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91号原告:高洪亮,男,汉族,住珲春市新安街迎春委**组。委托代理人:李守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华,男,汉族,住延吉市河南街白云委**组。被告:豆艳梅(杨树华的妻子),女,汉族,住延吉市河南街白云委**组。原告高洪亮诉被告杨树华、豆艳梅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亮及委托代理人李守国,被告杨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亮及委托代理人李守国,被告杨树华、豆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树华因承建暖房子工程,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日间在原告处购买欧式构件。2012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15万元的借据。此后,被告杨树华陆续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余款111317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1317元及利息。被告杨树华、豆艳梅辩称:被告杨树华现在不清楚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树华之间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杨树华购买原告的欧式构件,预付定金1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日间向被告杨树华陆续供应了54批货物,其中被告杨树华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43张销货清单中签字。此后,被告杨树华自2012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5日间陆续给付原告货款53万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杨树华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其主要内容为:借据—杨树华欠高洪亮欧式构件余款约壹拾伍万元正(15万元),以结算为准。还款日期:2012年9月5日。欠款人:杨树华(签名)--2012年8月25日。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杨树华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杨树华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树华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树华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被告杨树华共计支付原告货款59万元。另查明:被告杨树华、豆艳梅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据、银行汇款记录、银行存款明细、销货清单、退货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欧式构件,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的欧式构件后,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看,被告杨树华于2012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注明“杨树华欠高洪亮欧式构件余款约壹拾伍万元正(15万元),以结算为准”,由于双方对货款并未进行结算,该借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树华拖欠原告货款111317元的事实,且原告出售给被告杨树华货物的销售清单中的单价、货款总额均为被告签字后,由原告单方填写,同时原告亦不申请对已出售给被告杨树华货物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11317元的事实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13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莲顺审判员 边万龙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