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执3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张子红、宋华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平,张子红,宋华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3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永平,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何成顺,系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子红,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宋华群,女,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关于王永平与张子红、宋华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永平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虽有部分财产,但暂不宜进行处置。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友良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