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4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金与金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金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4970号原告:金某1,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金某2,女,194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金某3,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金某4,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金某5,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金某6,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金某1(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金某6(以下称五被告,分别表述时称姓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3、金某4参加了诉讼。金某2、金某6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金某5经本院依法传唤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15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xx的遗产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刘xx与金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即原、被告。金xx于1976年4月24日去世。刘xx于2016年8月19日去世。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刘xx于2001年拆迁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xx号房屋时获得拆迁款329735元,其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于2008年7月30日支出50000元去向不明,原告于2001年11月28日给付刘xx拆迁补偿款45000元,刘xx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5000元,五被告收取了亲友给付的份子钱20000元,以及刘xx生前佩带的金戒指、金项链都属于刘xx的遗产,原告有权继承,原告主张上述财产中的50000元。金某3、金某2、金某5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刘xx名下银行没有存款。拆迁款是2000年拆迁广渠门xx号公租房时所得,金某3、金某4、金某6一家三口、刘xx是被安置人,刘xx的拆迁补偿款由其自己持有,现在已经没有了。刘xx去世之后,金某5自刘xx所在单位领取丧葬费5000元,现由金某5保管,同意依法处理。原告所述的抚恤金不存在,份子钱是亲朋好友给付的,不属于遗产,不清楚具体金额,不同意处理。刘xx生前承租了北京市东城区镜子胡同xx号南楼房屋,拆迁获得补偿款130000元,由原告和刘xx一起领取,之后原告给了刘xx45000元,45000元不是遗产,原告不应当主张。我们主张将剩余拆迁补偿款一并进行遗产分配,款项由原告持有,具体剩余金额我们不知道。金某2、金某6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经查:被继承人刘xx与金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即原、被告。金xx于1976年4月24日死亡注销户口。刘xx于2016年8月19日去世。2001年7月28日,北京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刘xx(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因中国广告大厦项目建设,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广渠门xx号房屋,建筑面积27.46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是户主、之女、之子、儿媳、孙女、户主;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304200元、拆迁补助费25985元,甲方在乙方完成搬迁后5日内,将拆除房屋使用权补偿款、提前搬家奖励费以及其他补助费合计329735元一次性支付乙方等。刘xx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显示:2008年7月30日“卡取”5000元,2008年10月1日账户余额为0元。原告主张2008年7月30日该账户支出50000元的取款人、用途不明,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审理中,原告及金某3、金某4、金某5认可刘xx去世后金某5自刘xx所在单位领取丧葬补助费5000元,现由金某5持有。原告主张其于2001年11月28日给付刘xx拆迁款45000元,刘xx去世后该款项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并提供了内容为“收到金某1交给其母刘xx北京市崇文区镜子xx房拆迁补偿款(部分)肆万伍仟元刘xx2001年11月28日”的收条一张。原告主张刘xx生前佩带有金戒指、金项链,现金项链由金某3持有、金戒指由金某5持有,上述财产应当作为刘xx的遗产进行处理。原告就其主张未举证。经询,金某3表示原告所述的金项链为其购买,由刘xx佩带,刘xx生前将该项链“还”给了金某3。原告表示刘xx住院以及去世时未佩带该项链。原告另主张刘xx去世后,五被告收取亲友给付的“份子钱”20000元亦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处理。经询,原告表示“份子钱”的金额、持有人不详。金某4、金某3、金某5表示不同意处理。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刘xx生前遗留有因拆迁获得的货币、存款、金戒指及金项链等实物,故原告要求继承上述财产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份子钱”系被继承人去世之后亲友给付特定关系人的礼金,并非被继承人生前所遗留的财产,故原告要求作为遗产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补助5000元,金某5当庭表示该款项由其持有并同意分割,本院不持异议。金某2、金某5、金某6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金某1人民币八百三十三元、给付被告金某2人民币八百三十三元、给付被告金某3人民币八百三十三元、给付被告金某4人民币八百三十三元、给付被告金某6人民币八百三十三元。二、驳回原告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金某1负担400元(已交纳),被告金某2、被告金某3、被告金某4、被告金某5、被告金某6各负担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天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