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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袁春燕与刘群、刘军、付亚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燕,刘群,刘军,付亚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01民初40号原告:袁春燕,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刘群,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刘军,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系刘军之妹。被告:付亚妮,女,199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春燕与被告刘群、刘军、付亚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6日、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燕、被告刘群、被告付亚妮、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燕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64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6时分许,在成都绕城高速内侧34公里处时,付亚妮驾驶的川A2Y6**号传祺小型客车与同向行驶的由刘群驾驶的川AB17**号沃尔沃小型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川A2Y6**号传祺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文馨受伤。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群辩称:我方车辆在前,没有责任,不应赔偿。被告刘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群相同。被告付亚妮辩称:1.误工费没有根据,无人受伤;2.是原告儿子让我上高速的。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2.付亚妮是实习期间,不得上高速;3.刘群车在前方,本案为原告所有的川A2Y6**号传祺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被告刘群所驾驶的川AB17**号沃尔沃小型车,刘群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袁春燕未管理好车辆,将车辆交给在实习期的付亚妮驾驶,原告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费发票》、《定损单》各1张,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对处理交通事故交警说话的书面记载,图片10张,用以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前车刘群所驾驶车辆变道引起的,被告刘群全责。被告刘群质证称对交警说话的书面记载不予认可。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质证称对视频和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所记录的事实为事故后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交警说话的书面记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交警说话的书面记录,该证据为原告手写,既无交警本人的签章,也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视频和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2.关于被告刘群提交的录音资料、照片6张,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后车付亚妮所驾驶车辆变道、并将刹车踩成了油门追尾引起的,被告付亚妮全责。原告袁春燕质证称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付亚妮质证称对录音资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对录音资料和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3.被告付亚妮依法申请证人王思奕上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对方变道引起。证人证言指出,原、被告车辆在自左向右第三根车道同向行驶,被告付亚妮所驾车辆为后车,被告刘群所驾车辆为前车,付亚妮车头右方撞击了刘群车尾右方。被告刘群质证称被告付亚妮所驾车辆是在自左向右第二根车道,突然变道后追尾刘群所驾驶车辆。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付亚妮驾驶川A2Y6**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绕城高速内侧由成龙立交方向往天府立交方向行驶,16时00分许行驶至绕城高速内侧34K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刘群驾驶的川AB17**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群及川AB17**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君良和川A2Y6**号传祺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文馨受伤。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成公交六证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已查明的事实:付亚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未查明的事实:川A2Y6**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和川AB17**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是因为变更车道引发事故还是追尾引发事故未查清,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另查明,川A2Y6**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袁春燕。川AB17**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军,刘军在财保成都分公司处对川AB17**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修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修车费641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未遭受人身损害,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的误工费,无相关法律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如何分担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申请对现场道路痕迹进行鉴定,交通管理部门亦无法查清双方车辆行驶状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经庭审审查,本案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均无法证明事故的成因,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在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的情况下,本案交通事故应由双方分担责任。但原告袁春燕川A2Y6**号车的驾驶人付亚妮为在实习期无他人陪同的情况下驶入高速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本案交通事故由袁春燕及付亚妮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群和刘军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付亚妮为原告袁春燕川A2Y6**号车的驾驶人,付亚妮与袁春燕之间的纠纷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可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事故车辆川AB17**号沃尔沃小型车实际车主刘军就该车向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分项承担如下:首先,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次,财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据30%的责任划分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袁春燕财产损失(64100-2000)×30%=186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春燕支付赔偿金206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袁春燕负担1006元,由被告刘群、刘军负担474元,因受理费原告已预缴,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杨树全代理审判员  陈雪蛟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二O一七年月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