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769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51年8月19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袁寨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51********。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甲,女,生于1976年2月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谢村镇秋苗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76********。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乙,男,生于1943年11月19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洋县司法局,洋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身份证号码:6123231943********。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27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工农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1********。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韩家湾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乙,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9976.68元;2、案件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因在洋县白石、四郎辖区承包土地种植烤烟需要采摘烟叶,原告和他人一道受雇于被告王某某给其采摘烟叶,约定日工资7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和本村村民张嫚等十四人一起在采摘完烟叶后,分别乘坐被告王某某及王某某雇佣的张某某驾驶的两辆农用三轮车,在返回被告王某某在白石所建烤烟炉时,车辆途径洋县梨园景区,被告张某某为了等候后面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便故意将农用车停放在梨树下,这时原告和其他乘车人一起顺手采摘梨子解渴,突然被告张某某因怕被梨园主人发现急忙将车启动开走,由于车速太快导致原告失去平衡从车厢内摔跌至水泥路面上受伤。原告因伤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及额部硬膜外血肿。其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30000元,后续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由于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张某某亦是给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的雇员,因此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57448.68元、误工费11480元、护理费1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28188元、交通费447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20046.68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在洋县白石、四郎等地承包土地种植烤烟,通过他人介绍雇佣原告刘某某及其他人给其采摘烟叶,工资按天结算由其发放属实。被告张某某属给其义务帮工的朋友,因此采摘烟叶期间无需支付张某某工资及其农用三轮车的相关费用。2016年8月8日,原告和张嫚等十四人采摘完烟叶后,分别乘坐张某某驾驶的一辆农用三轮车和其驾驶的一辆农用车返回烤烟炉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所驾��的车辆途径洋县梨园景区时将车停放在梨树下等候其所驾车辆,乘坐在张某某车上的原告不听被告张某某劝阻擅自采摘梨子解渴时,因用力过猛将梨树树枝扯断,导致其失去平衡从车上跌落着地受伤。尽管原告刘某某因伤产生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因被告张某某和其均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原告因伤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受伤属实出于人道主义,可以适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是给被告王某某义务帮工的朋友。原告刘某某返回烤烟炉时乘坐其驾驶的农用车属实,但其并没有故意停车于梨园景区的梨树下诱到原告采摘梨子,且在原告采摘梨子时其进行了劝阻,致使其在采摘梨子过程中扯断梨树树枝而自行跌落受伤,由于其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原告因伤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原告���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洋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3、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洋县交警队调查询问部分笔录。经过质证,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被告张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3、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4、洋县交警队调查询问部分笔录;5、照片三张;6、证人证言。经过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不认可,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洋县白石、四郎等地承包土地种植烤烟在采摘运输烟叶时,需雇佣他人给其提供劳务采摘烟叶。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在被告王某某采摘烟叶时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农用三轮摩托车义务给被告王某某帮工,原告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给被告王某某采摘烟叶提供劳务,约定日工资7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和其他受雇于王某某的等十四人在被告王某某种植的烤烟地采摘完烟叶后,分别乘坐张某某驾驶的一辆农用三轮摩托车和王某某驾驶的一辆农用三轮摩托车返回烤烟炉过程中,途径洋县梨园景区时被告张某某将所驾驶的车辆停放在梨树下边乘凉边等候王某某所驾车辆。原告刘某某和其他被雇佣人员顺手采摘梨子,期间���某某站在车厢内采摘时因拉断梨树树枝失去平衡后从车厢摔倒路面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颅骨骨折、3.额部硬膜外血肿,住院治疗49天,花46996.55元,其中自负医疗费25996.55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在洋县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99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某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颅骨修复费评估为30000元左右,后续住院治疗天数评估为20日。支鉴定费14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住院治疗其女儿董某甲从打工地乘坐飞机返回对其进行护理产生的交通费4366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就产生该交通费的真实性及产生该费用的必要性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农用三���车故意将车停放在梨树下,诱导原告及其他乘车人采摘梨子,且在原告采摘梨子过程中突然启动车辆,致原告跌下摔伤,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和其他乘车人采摘梨子时,其极力进行了劝阻,但原告未听取其劝阻才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后,提供劳务者因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给其采摘完烟叶后,乘���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返回途中,因张某某安全意识不强,明知其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不能载人,而驾驶车辆运送原告及其他雇员,且在原告站在车厢内采摘梨子时未有效的规劝和阻止,因此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义务帮工人,因此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由于义务帮工人张某某虽然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无故意行为,但其许可原告刘某某乘坐其车辆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刘某某站在其车厢内采摘梨子时跌伤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安全注意义务不够乘坐不能载人的农用三轮车,且在被告张某某停车后擅自采摘梨子因扯断树枝致使其失去平衡后从车厢内跌下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对造成其自身受伤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告关于其女在其住院治疗时乘坐飞机返回对其护理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二被告赔偿之诉求,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以及原告未能就产生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主张的交通费宜结合其治疗鉴定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经审核,原告刘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095.55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9300元(60元/天×144天)、护理费5520元(8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伤残赔偿金28188元(9396元/年×15年×20%)、酌定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753.5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因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6753.55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3376.78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负。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0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3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