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金利美商贸有限公司、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利美商贸有限公司,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利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鲁珊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王晓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营业地郑州市管城区。负责人:杨旭东,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金利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集团)、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以下简称大商集团富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被上诉人大商集团、被上诉人大商集团富田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云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利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虽归类买卖合同纠纷,但属于买卖合同中比较特殊的零供关系,按照《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零售商供应商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大商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属于零售商,金利美公司属于供应商。一审判决对于这一事实只字不提;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在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而不是金利美公司。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举证责任在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且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所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没有《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举证责任也应由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承担。金利美公司提交过大商向金利美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打印单,该打印单本应由大商提供,该书证属于打印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有责任提交涉及本案的全面财务数据,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对其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拘留的司法措施。虽然相关规定已经明确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为配合法院,如果法院需要,金利美公司愿意继续提供补充证据,以便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在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否认金利美公司的证据时简单依据谁主张谁举证把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金利美公司一方,而忽视双方在零供交易这种交易模式中地位的不平等。一审法院这种不公平的举证责任分配严重损害了金利美公司的合法利益,应予纠正。零供交易习惯是零售商和供应商合作的基础,纵观全国零供纠纷矛盾,零售商还没一个敢抵赖不对账的,也没有一个法院认为零售商可以不提供对账资料。同时,无论本案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的代理人是否了解零供关系及相关规定,但其已经代表大商拒绝提供对账资料,其行为责任应由大商承担,大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司法责任。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辩称:1.双方签订有合同,合同中对供货结算方式费用扣除和承担等均有明确约定,金利美公司要求适用有关通知的规定没有依据。2.大商集团富田店,不欠金利美公司任何款项。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有经营保底,金利美公司在大商富田店尚有欠款5217.21元,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不应再退还保证金。金利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立即向金利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908.3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金利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立即返还金利美公司支付的经营保证金5000元;3、判令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赔偿金利美公司货物损失8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3,908.34元;4、判令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立即退还金利美公司在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处的4个精装货架;5、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大商集团富田店(甲方)与金利美公司(乙方)签订了《联销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提供富田店的场地,乙方提供商品,双方进行联合销售;乙方应在甲方实体店开业的同时,在甲方天狗网上开设同品牌网店,以扩大销售和影响,甲方将给予支持;本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及乙方撤柜后质量问题的合理解决,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一次性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退还保证金:本合同期满而双方不再续约的,可从乙方所有商品和人员从甲方场地撤柜且无消费者投诉的三个月后,或者因乙方违约而引起的索赔解决的三个月后,甲方将把剩余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但不附带利息。2015年3月16日,金利美公司向大商集团支付保证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中,金利美公司、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金利美公司、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未将合同顺延,故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故金利美公司请求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返还经营保证金5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利美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拖欠金利美公司货款及金利美公司的货物损失,金利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处有四个精装货架,故金利美公司请求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支付货款、货物损失及退还货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大商集团富田店为大商集团的分公司,故大商集团应当与大商集团富田店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金利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保证金5000元;二、驳回河南金利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元,河南金利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7元,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负担41.5元(案件受理费金利美公司已垫付,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一并支付给金利美公司)。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大商集团富田店、金利美公司所签《联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现合同期限届满,大商集团富田店应按约定退还金利美公司经营保证金。大商集团富田店为大商集团的分公司,故大商集团应为大商集团富田店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大商集团、大商集团富田店返还金利美公司经营保证金5000元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利美公司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中的零供关系、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河南金利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佳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