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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爱国与朱发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国,朱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327号原告:曹爱国,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进贤县人,职业:做工地模板,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池溪乡黎家村委会山口村*号,身份证号:3601241971********。委托代理人:尚双瑜,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发雄,男,1957年10月07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所在地临川区上顿渡镇桥东路**号,身份证号:3625011957********。原告曹爱国诉被告朱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金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国委托代理人尚双瑜,被告朱发雄到庭参加诉讼;之后于2017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双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7年5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双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国诉称,被告朱发雄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在2016年7月内还清借款,并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清借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发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0.02元/月计算借款利息(起始时间:从2015年10月份开始算至被告还完所有欠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2、借条两张,第一份是2016年2月6日借条复印件,第二份为2017年元月十六借条。银行查询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转出5万元,2015年11月20日转出1万元。被告辩称,第一份借条是其所写,但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并否认在出具第二张借条后撕毁了原件;对第二份借条辩称系受原告胁迫所致。原告陈述第一份借条复印件是在向本院起诉时复印的,而原件是在被告出具了第二份借条后撕毁。对被告所说胁迫被告出具第二份借条则予以否认。对于银行转账,被告辩称其中5万元是其叫原告交的押金,其已将此款交至南昌县武阳工业园区做厂房去了,后来工程开工时原告不去做事才要求其还款。另外1万元是因为原告要接曾学亮工地业务,曾学亮叫其从原告那里拿1万元作为业务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朱发雄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我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借条不是事实,是原告带了八个人逼迫我写的借条,而且原告还扣押了我两份工程合同,写了一张条子给我,说等我还钱再把合同还给。还把我银行卡全部拿到银行去查询账户是否有钱。后来原告逼迫我写了72000元的借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当时扣押了其二份劳务合同,胁迫其出具了第二份借条。原告承认收取被告二份劳务合同,但否认胁迫被告出具第二份借条。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方证据: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二张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承认收到钱,但辩称系代原告交纳押金及代他人收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二份银行查询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第一份借条,被告承认出具,但要求原告出示原件,鉴于原告之前的银行转账行为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行为,及被告确有出具第二份借条的行为,按照通常做法,第一份借条原件可能因第二份借条的出具而撕毁,故应认定被告确向原告出具了第一份借条。至于第二份借条,确系被告出具,被告辩称系原告胁迫所致,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对第二份借条予以确认。2、被告方证据:收条可证实原告收取了被告作为还款抵押的劳务合同二份,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出具第二份借条有胁迫行为,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通过对双方证据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在工地做事时相识并互留联系方式。2015年9月份被告以其承建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建筑工程、有意让原告承包该工程木工为由要求原告预交5万元保证金,如原告未包到该工地木工,则这5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5万元。之后原告并未承包到该工地木工工程。2015年11月20日被告又以带原告去安徽省阜阳市做工地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万元。2016年2月6号原告向被告催问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借条,上写明:“借条,今借到曹爱国人民币陆万元正。此据,具借人朱发雄,身份证:36250119571007323X,注:此款七月内还清,注:利息从2015年10月开始计息。按0.02元计算。”,之后被告分文未付。2017年元月3日原告以被告借款6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月息0.02元/月从2015年10月份起算,算至被告还完款之日止)。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0.02元/月计算,从2015年10月份算至2017年2月16日,借款利息为12000元,被告在2017年2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借条,上写明“借条,今借到曹爱国同志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正(72000元),此据,具欠人:朱发雄,注:此款,在2月16号还清,身份证号:36250119571007323X,2017年元16号”。同时原告收取被告二份劳务建筑合同作为被告还款抵押,并向被告出具了书面收条。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作相识,被告以让原告承包工程木工为由收取原告款项50000元,后因未能让原告承包工程木工,确认所收取50000元为借款,系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确认;之后被告以带原告做工地为由收取原告款项10000元,之后又未能如愿,在原告向其催问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该借条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内容履行。之后因被告未按借条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又与原告协商后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上虽写明借款金额为72000元,但实际是对原借条的具体约定,即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10月份至2017年2月16日借款利息12000元,合计72000元,按照生活习惯第一份借条原件极有可能在被告出具第二份借条时撕毁。综上,被告实借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辩称第二份借条系原告胁迫所致,但第二份借条内容与第一份借条并无冲突,且内容延续,原告无有索取非法利益之意思,而且被告缺乏证据支持,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发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曹爱国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15年10月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朱发雄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军华审判员  何金平审判员  张 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月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