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刑初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某1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第17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1,男,200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住新建区。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熊某2,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红谷滩从事物业工作,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熊某1的父亲。指定辩护人李传昊,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检刑诉(2017)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1被告法定代理人熊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传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1于2017年2月底的一天,在位于南昌市新建区新建中心汇景新城1期4栋1单元2403室的家中,容留其朋友邓某(系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麻古;之后被告人熊某1又分别于2017年3月初及3月中旬,两次在其家中容留其朋友邓某、其同学熊某3(系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麻古。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熊某1及邓某、熊某3尿液均呈阳性。2017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熊某1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熊某3的证言,现场检测鉴定报告,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1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1的辩护人提出熊某1系未成年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属于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结合庭审查明的熊某1的成长轨迹,不难看出熊某1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一、家庭管教不严。被告人熊某1的父母长期在外务工,疏于对于小孩的教育管理。二、加强预防毒品犯罪。被告人熊某1及同学在家中吸食毒品,故应加强对毒品来源控制和吸毒人员的管理,大力宣传毒品犯罪和吸毒的社会危害性,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的发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着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罪犯的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卫人民陪审员 徐细泉人民陪审员 符垂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多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