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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耀湘与朱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湘,朱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288号原告:朱耀湘,男,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素南(系原告朱耀湘之妻),女,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朱林峰,男,汉族,住双峰县。原告朱耀湘与被告朱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耀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耀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林峰偿还原告欠款22300元;2、由被告朱林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林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朱林峰之母曾连珍至原告朱耀湘所经营的门窗店购买门窗。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购买原告家门窗,由原告为被告家新建的房屋制作并安装,同年11月28日,门窗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后被告交付现金3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22000元,尚欠223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至被告家催讨货款,被告朱林峰承诺明年偿还,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今欠朱耀湘欠款22300元,于明年还,2015.2.16朱林峰”。之后,原告多次至被告家催讨货款,被告均未偿还,又分别于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协议:“欠条今欠朱耀湘门窗工资款贰万贰仟参佰圆整(¥22300)于2016年农历6月30日前按两分利息连本代利还清,若未还清,按三分息算至2016年12月30日(农历)432522198409047010朱林峰2016。2.7.证明人:龙巨卿”、“协议朱林峰欠朱耀湘门窗款于2017年2月底还清,若未还清可向法院起诉,后果自负。2017.元.28欠款人:朱林峰157××××4567证明人:龙清明2017年元月28日”。原告朱耀湘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朱林峰对所欠原告朱耀湘货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朱耀湘将门窗销售给被告朱林峰,双方经结算,被告朱林峰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朱耀湘,被告朱林峰理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欠款,被告朱林峰在原告朱耀湘催讨后未支付欠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林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耀湘欠款2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朱林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江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