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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6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赵军、王帮武、王运来等与刘成礼、和龙市林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王帮武,王运来,董兆奇,王帮军,闫国军,刘成礼,和龙市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民初486号原告:赵军,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龙城镇兴隆村*组。原告:王帮武,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龙城镇兴隆村*组。原告:王运来,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江源镇二合店村*组。原告:董兆奇,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卫星路100-13。原告:王帮军,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和龙市龙城镇兴隆村*组。原告:闫国军,男,194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龙城镇兴隆村一组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礼,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和龙市民惠街。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龙市林业局,住址:和龙市颖文街11号法定代表人:金峰春,和龙市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得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军、王帮武、王运来、董兆奇、王帮军、闫国军诉被告刘成礼、和龙市林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王帮武、王运来、董兆奇、王帮军、闫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高翠永,被告刘成礼委���代理人王强、和龙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得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林下参损失480000元及鉴定费6000元,共计:48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至2008年经兴隆村村委会同意,原告在村委会三道望到四道望的林地内种植林下参,投资约百万余元,长势良好。2015年被告刘成礼明知原告在兴隆村村委会二道望到三道望的林地内种植林下参,故意带领被告和龙市林业局设计部门,在原告种植林下参的林地内,拟制设计采伐标号过程中,踩踏原告种植的林下参,造成林下参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林下参损失。庭审中被告刘成礼辩称,被告刘成礼是依正当程序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设计,至于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刘成礼并��实际关联,故刘成礼不应是本案被告。被告和龙市林业局辩称,原告对被告和龙市林业局是基于被告刘成礼的申请采伐设计,依据申请到山场设计标号,选木标号确定采伐的林木,故被告和龙市林业局工作人员没有实际踩踏原告的林下参,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0月24日到10月30日,六原告在和龙市兴隆村三道望和四道望中间丘陵分水岭北侧林地种植了林下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和龙市林业局在2015年经被告刘成礼申请进行设计采伐标号时,踩踏原告种植的林下参,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80000元,原告为对经济损失及因果关系鉴定花费了鉴定费6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6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成礼、和龙市林业局对六原告种植林下参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刘成礼辩称,被告刘成礼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和龙市林业局设计采伐标号,故其与原告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和龙市林业局辩称,原告主张因被告和龙市林业局设计采伐标号,导致原告林下参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且采伐标号与原告林下参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张,证明六原告的自然情况。因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2007年10月1日,兴隆村林下产权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4到10月30日六原告以股份的形式在兴隆村林地内种植人参,每人1.5公顷,此产权到人参全部出土后向村委会每亩每年交20元,并可以���让,证明六原告在兴隆三道望和四道望中间丘陵分水岭北侧种植林下参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收据4张,证明原告在种植林下参过程中购买人参种子1850斤,支付人民币555000元的投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份证据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原告对种植林下参进行的投资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兴隆村林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份,证明原告种植林下参投资的事实及面积20公顷左右,该事实由被告刘成礼亲自确认,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此林地内由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个人林下参20公顷左右,被告刘成礼必须给予保护,等林下参长成后甲方将林地退还给被告刘成礼(最长不能超过6年),该内容是被告刘成礼及村委会共同确认的事实,应以该证据确认原告种植林下参面积为20公顷左右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成礼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种植林下参的存活率及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林下参的损失,亦证明不了原告针对二被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和龙市林业局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成礼签订林地转让协议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和龙市林业局造成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且能体现原告的林下参种植地在被告刘成礼承包的林地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照片一组共6页24张,证明原告种植林下参后设置了围栏,被告2在该围栏区域内进行设计标号,选木过程中对林下参进行踩踏的事实。二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该组照片仅能证明被告和龙市林业局对采伐林木的标号,不能证明林业局设计队踩踏林下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本案其他证据可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案件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林下参经被告踩踏,损失林下参数量为18060支,八年参为每支120元,九年参为每支150元。经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时表示林下参损失为1713865元。二被告对该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二被告认为���该份鉴定报告对被告和龙市林业局设计采伐林木标号与原告林下参遭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缺乏科学依据,且经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得知鉴定机构无因果关系鉴定资质。本院认为,经鉴定人姚占春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无对因果关系鉴定的资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对该份证据对林下参遭受的经济损失部分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因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9月份,被告和龙市林业局在六原告种植林下参的林地进行采伐林木设计标号时踩踏林下参种植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和龙市林业局作为采伐林木的审批单位,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造成原告林下参损失,故被告和龙��林业局应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林下参遭受的经济损失经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经济损失为171386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0元及鉴定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和龙市林业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0及鉴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成礼作为林地的使用权人,向和龙市林业局申请采伐林木标号的行为与原告的林下参损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成礼与被告和龙市林业局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和龙市林业局主张,其在原告种植林下参的林地内进行采伐标号是基于被告刘成礼的申请,故即便赔偿原告损��也应由被告刘成礼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和龙市林业局作为林业管理部门,对林木的采伐标号的申请应进行审查,且被告和龙市林业局在原告种植林下参的林地内进行林木采伐标号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被告和龙市林业局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和龙市林业局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龙市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军、王帮武、王运来、董兆奇、王帮军、闫国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被告和龙市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代理审判员  李裕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慧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