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钱高丰、董春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钱高丰,董春育,吴江市汉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仲建新,吴江市龙新纸管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902号原告: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溪翔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查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子高、晁梦茹,江苏拙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高丰,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董春育,女,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市汉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三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钱高丰。被告:仲建新,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市龙新纸管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龙桥村。经营者:仲建新。原告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高丰、董春育、吴江市汉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汉德公司)、仲建新、吴江市龙新纸管厂(下称龙新纸管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梦茹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钱高丰、董春育归还代偿款1238558.69元,偿付以97086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起,以267690.6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35000元;2、要求被告汉德公司、仲建新、龙新纸管厂对被告钱高丰、董春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钱高丰、董春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下称中行吴江分行)借款2000000元后,未依约还款。其遂依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中行吴江分行发出的《代偿通知书》,为被告钱高丰、董春育向中行吴江分行归还了借款本息1238558.69元。因被告汉德公司、仲建新、龙新纸管厂对其向中行吴江分行履行的代偿款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向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要求五被告分别承担上述民事责任。被告钱高丰、董春育、汉德公司、仲建新、龙新纸管厂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钱高丰、董春育(乙方)签订《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中行吴江分行(贷款人)申请融资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贷款人向乙方提供的本金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具体以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甲方收到贷款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书面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贷款人提出的金额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乙方应支付甲方代偿之日起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按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汉德公司、仲建新、龙新纸管厂(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合同均约定:根据甲方与被告钱高丰、董春育(借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和甲方与中行吴江分行(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2000000元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等甲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2013年5月29日,中行吴江分行(甲方)与被告钱高丰、董春育(乙方)签订《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2000000元,有效期3年;乙方从2013年7月15日始每月还款(分36期),首期应还本金55575元,其余每月应还本金55555元,还款截止日2016年6月15日,手续费扣率12%,手续费金额240000元。同日,中行吴江分行(债权人)与原告(保证人)签订《信用卡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被告钱高丰、董春育(债务人)签署的上述《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产生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的当天,中行吴江分行向被告钱高丰所持4096706150209756信用卡上划转了2000000元,被告钱高丰向中行吴江分行支付了手续费240000元。2015年8月28日、2017年1月16日,中行吴江分行分别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各1份,载明:由于借款人生产经营发生变故,已连续三期逾期还款,根据我行与贵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现要求贵司履行保证义务,偿还部分逾期款项970868元、267690.69元。2015年8月28日、2017年1月19日,原告分别划转给中行吴江分行970868元、267690.69元,并由中行吴江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确认了原告代偿的上述金额。以上,原告共为被告钱高丰、董春育向中行吴江分行代偿了1238558.69元。2017年3月3日,原告与江苏拙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作为本案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该所指派汤子高、晁梦茹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于第一次开庭前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江苏拙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信用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及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吴江分行分别与被告钱高丰、董春育,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信用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钱高丰、董春育,汉德公司、仲建新、龙新纸管厂签订的《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高丰、董春育向中行吴江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遂依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的《信用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中行吴江分行发出的《代偿通知书》,为被告钱高丰、董春育向中行吴江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238558.69元,由此,原告即取得了向被告钱高丰、董春育追偿代偿款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钱高丰、董春育所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钱高丰、董春育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钱高丰、董春育支付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钱高丰、董春育赔偿律师代理费35000元,并偿付从其代偿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德公司、仲建新、龙新纸管厂为原告向中行吴江分行归还的代偿款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钱高丰、董春育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据可循,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高丰、董春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38558.69元,偿付以97086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起,以267690.6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二、被告吴江市汉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仲建新、吴江市龙新纸管厂对被告钱高丰、董春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13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剑良人民陪审员 毛惠芬人民陪审员 汪进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