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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姚龙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龙龙,打工。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强奸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龙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传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15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姚龙龙伙同他人到昌乐县宝都街道五闫庄村,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俄吉莫你杂等人的租房内,采取持刀威胁、胶带封嘴、胶带捆绑手脚等方式,抢劫服务员俄吉莫你杂、土比莫跑各二人手机两部、现金800余元,共计价值2298元。2、2015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姚龙龙伙同他人到昌乐县宝都街道五闫庄村,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比基木星星等人的租房内,采取持刀威胁、胶带封嘴、胶带捆绑手脚等方式,抢劫服务员比基木星星、咪色木尔则、曲术么尔洗、拉黑么子作四人手机两部、现金2020余元,共计价值8066元。3、2015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姚龙龙伙同他人到昌乐县宝都街道孤山街与步行街路口西、路南侧陈某的足疗店内,采取持刀威胁、胶带封嘴、胶带捆绑手脚等方式,抢劫陈某金项链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部、现金500余元,共计价值5938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二、盗窃罪2015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姚龙龙伙同他人到昌乐县宝都街道五闫庄村,盗窃曲术么尔洗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8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龙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比基木星星、咪色木尔则、曲术么尔洗、拉黑么子作、俄吉莫你杂、土比莫跑各、陈某陈述,证人宋某、孙子日作、刘某、姜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胶带封嘴、胶带捆绑的手段入户对他人多次实施抢劫,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姚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姚龙龙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姚龙龙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龙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8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金凤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