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学明与孙学增人格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学明,孙学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5执18号申请人孙学明,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被执行人孙学增,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红塔区。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4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7)云0425执18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由孙学增赔偿孙学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5566.72元,缴纳执行申请费50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孙学增于2016年8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孙学增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未能找到孙学增的具体下落。申请人提供不了孙学增的具体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按申请人要求将孙学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拔跃云审判员 乐应飞审判员 郭晓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