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行赔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文芳诉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芳,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初6号原告:王立鼎,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女,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迎太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迎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迎太,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存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鼎诉被告山西迎太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被告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孙敏,被告山西迎太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迎太,被告张迎太,被告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存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鼎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龙飞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被告龙飞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7月17日,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4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并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龙飞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借款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3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15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龙飞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辩称,一、2015年7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业务代表李卫沟通,的确向被答辩人出具了30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但被答辩人于2017年7月1日仅向答辩人提供的授权账户汇款2850万元。这与被答辩人诉2015年7月1日向答辩人借款3000万元事实不符。2015年7月17日,答辩人再次向被答辩人借款2500万元,答辩人予以肯定。综上,答辩人总计向被答辩人借款金额为5350万元。二、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仅归还借款本金2350万元,与事实不符。2015年7月13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归还了2350万元,被答辩人在诉讼中已予确认,但在2015年7月14日,由答辩人财务人员张乙庆向被答辩人指定的业务代表李卫还款111.15万元,事实是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归还借款本金2461.15万元整。综上,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借款5350万元,已归还答辩人2464.15万元,尚欠被答辩人2885.85万元,并非被答辩人诉求的3150万元。庭审中,被告张迎太认可各方约定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周,案涉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分。被告龙飞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万元保证责任不能成立。三方签订合同为空白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被告龙飞公司签订的债务金额。三、原告要求被告龙飞公司对借款25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只对388500元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龙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存业认可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立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四份。证明: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并约定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迎太公司。被告龙飞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被告龙飞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龙飞公司为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等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龙飞公司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企业账户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开办的北京乾源腾达石化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迎太公司转账支付2850万元借款。证据四、北京乾源腾达石化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北就乾源腾达石化经贸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迎太公司支付2850万元借款。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扣除当月利息150万元。现原告按月息2%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二组证据共三份,证明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向原告借款2500万,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7月24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迎太公司。被告龙飞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被告龙飞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龙飞公司为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等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龙飞公司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企业账户交易明细及网上银子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分七次向被告迎太公司支付2500万元借款。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现原告按月息2%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针对原告王立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3000万元借据是我方出具的,实际借款2850万元;2500万元借款我方承认收到,属实。认可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被告龙飞公司针对原告王立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借据无借款时间,不能证明被告龙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日的借款3000万元提供保证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证合同为空白合同,也无签订合同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龙飞公司担保的债务金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向被告迎太公司出借款项为2850万元,并非证据1中约定的3000万元,进一步可以证明被告龙飞公司未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对证据4中北京乾源腾达石化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迎太公司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350元,后迎太公司又支付111.15万元,被告龙飞公司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388850元。认可案涉两笔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当庭提交如下三份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收款方)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迎太公司汇款2850万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迎太公司还款2350万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迎太公司向原告指定李卫账户转账111.15万元。原告王立鼎针对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证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借款金额为3000万,汇款时原告扣了双方约定利息150万元,向被告打款2850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11.15万元系被告迎太公司向原告王立鼎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被告龙飞公司针对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三份证据可以看出2850万元并不是被告龙飞公司所担保的3000万元。被告龙飞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本案的庭审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向原告王立鼎提出借款,并出具300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被告龙飞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约定由龙飞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立鼎,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以及被告龙飞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等等。同日,原告王立鼎委托案外人北京乾源腾达石化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指定账户转账2850万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再次向原告王立鼎提出借款,并出具250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被告龙飞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约定由龙飞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立鼎,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以及被告龙飞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第一份担保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同日,原告王立鼎向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指定账户转账25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于2015年7月13日返还原告王立鼎借款本金2350万元,于2015年7月14日向案外人李卫支付111.1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两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先后两次向原告王立鼎提出借款,原告王立鼎亦向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提供了相应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贷款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王立鼎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问题,2015年7月1日,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向原告王立鼎提出借款并出具3000万元借款借据,同日,原告王立鼎向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提供借款2850万元。原告王立鼎称,该笔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其中150万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王立鼎的该部分主张,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相关规定,故案涉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2850万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再次向原告王立鼎提出借款并出具2500万元借款借据,同日,原告王立鼎向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提供借款2500万元,诉讼中,原告王立鼎、被告迎太公司以及被告张迎太对该笔借款的金额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故,原告王立鼎先后两次向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借款本金共计5350万元。原告王立鼎关于其先后两次向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提供借款本金共计5500万元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的返还以及利息支付的问题,对于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于2015年7月13日返还原告王立鼎借款本金2350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4日,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向案外人李卫支付111.15万元,原告王立鼎虽认可该笔款项系由二被告归还的借款,但称该笔款项是二被告提前支付第二笔借款的部分利息。由于原告王立鼎系于2015年7月17日才向二被告提供的第二笔借款,故原告王立鼎关于该笔款项系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原告王立鼎与二被告之间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内容等因素考量,案涉款项111.15万元应先扣除第一笔借款本金的利息(以28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7月12日)34.2万元,剩余款项76.95万元从未偿还的第一笔借款本金500万元中予以扣减,故,截至2015年7月13日,第一笔借款本金剩余金额为423.05万元。另外,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对第二笔借款本金2500及利息亦未支付。关于未支付的利息,本院对违反法律关于利息保护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关于不应返还原告王立鼎借款本金3150万元及利息的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龙飞公司在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中均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在两份担保合同中亦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的形式以及范围等内容进行约定。诉讼中,被告龙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存业认可借款过程以及利息的相关约定,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应认定被上诉人龙飞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龙飞公司应对被告迎太公司、被告张迎太未能清偿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飞公司关于其仅对388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迎太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张迎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立鼎借款本金2923.0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借款本金423.05万元从2015年7月13日起算,借款本金2500万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算,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立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87元,由原先王立鼎负担12687元,被告山西迎太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张迎太、被告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