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金显国与刘福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显国,刘福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2民初2253号原告:金显国,男,汉族,1975年8月30日出生,浙江省永嘉县人,户籍住址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刘福森,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李冀,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显国与被告刘福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金显国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显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显国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原告金显国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肖少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思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