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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金显国与刘福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显国,刘福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2民初2253号原告:金显国,男,汉族,1975年8月30日出生,浙江省永嘉县人,户籍住址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刘福森,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李冀,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显国与被告刘福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金显国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显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显国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原告金显国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肖少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思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