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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杜云华、郭世明等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盐山县供电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云华,郭世明,许云龙,李九国,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盐山县供电分公司,盐山县西隅村村民委员会,石金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305号原告:杜云华,女,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郭世明,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许云龙,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李九国,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盐山县供电分公司。地址:盐山县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徐文清,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山县西隅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荣鑫,任村委会主任。被告:石金红,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杜云华、原告郭世明、原告许云龙、原告李九国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盐山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被告盐山县西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隅村委会)、被告石金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华、原告郭世明、原告许云龙、原告李九国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被告西隅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金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云华、郭世明、许云龙、李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或重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供电公司给盐山县西隅村安装公用变压器,要求被告西隅村委会自行安装地下高压电缆,在没有履行监管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西隅村委会雇佣没有资质的被告石金红(个体户)进行高压电缆地下顶管工程作业,由于被告石金红的工人操作失误,造成四原告房屋开裂。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向供��公司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涉案线路是西隅村委会自行铺设的线路,由村委会自行选择施工人员,且费用由村委会承担,即使施工造成了损害,也应由西隅村委会及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与供电公司无关;二、被告石金红是西隅村委会雇佣的施工人,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西隅村委会承担,供电公司无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供电公司不同意其撤回;四、原告应明确其诉求中是修复还是重建,否则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的事实以及侵权的后果。因此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西隅村委会辩称,西隅村安装变压器,是由供电公司施工,西隅村村民郑国强在供电公司工作,郑国强通过供电公司联系施工人员石金红,当时说是西隅村委会出费用,供电公司负责联系施工人员。施���人员石金红是供电公司负责联系的,所以四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供电公司赔偿,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石金红提交答辩状,一、西隅村委会并未雇佣石金红进行高压电缆地下顶管工程作业,石金红只是帮西隅村委会联系一个施工方,石金红不是适格的被告;2、四原告房屋开裂从技术上不应是地下顶管工程作业所致,应是自身建筑方面的问题;3、地下顶管工程作业的施工路径和施工方案都是西隅村委会提供,假设因施工造成的损害应由西隅村委会承担。应驳回原告对石金红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杜云华、郭世明、许云龙、李九国提供证据:1、石金红与西隅村村支书范炳新录音光盘一份、录音笔录一份;2、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供电公司在西××村××胡同敷设地下高压电缆过程中,因钻进方向、深度、临近房屋距离控制不良,对原告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房屋墙体不同程度的开裂造成一定的影响。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四原告西间房屋以及门楼、院墙建议拆除重建,其他房屋受损较轻,加固维修后可继续使用。另四原告称该鉴定至今已达一年时间,房屋开裂程度已加重。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是西隅村委会找到石金红从事的涉案工程;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在无任何证据下主观推测的事实;证据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西隅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供电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国家农网升级改造,被告供电公司免费给盐山县西隅村提供一台变压器。被告西隅村委会联系被告石金红进行高压电缆地下顶管工程作业。2015年12月13日,被告石金红的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原告杜云华、原告郭世明、原告许云龙、原告李九国房屋墙体不同程度的开裂。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西××村××胡同敷设地下高压电缆过程中,因钻进方向、深度、临近房屋距离控制不良,对原告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房屋墙体不同程度的开裂造成一定的影响。另经本院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房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3月13日,检测中心回函以四原告房屋为农村自盖房,房屋建筑设计、施工均不规范,该类房屋的安全性鉴定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其维修方案也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依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方敷设地下高压电缆工程作业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方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部门对原告房屋维修费用的委托不予受理,而原告只诉求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或重建,没有主张赔偿损失,明确损失数额。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修复或重建应该还是一个维修费用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其次,修复或重建系原告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供电公司不认可,本院也未采信,故原告诉求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或重建缺乏依据,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云华、原告郭世明、原告许云龙、原告李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杜云华、原告郭世明、原告许云龙、原告李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龙瑞审判员  孔繁辉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