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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俊峰与郝蓓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峰,郝蓓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331号原告:王俊峰,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琪,女,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蓓蕾,女,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男,朔城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负责人陆晓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丰,男,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峰诉被告郝蓓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琪、被告郝蓓蕾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卢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27643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郝蓓蕾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朔州市朔城区马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擦挂同向行驶的王俊峰驾驶捷安特牌二轮电动车,造成王俊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蓓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峰无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郝蓓蕾辩称:1、首先从被告郝蓓蕾来说对本次事故和认定无异议,被告郝蓓蕾驾驶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但是对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经我公司调查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仍能从事日常活动,故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不够成伤残,我公司现提出重新鉴定。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证明被告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4、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共计244天。5、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的数额。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7、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8、鉴定费及伤残报告,证明原告评定伤残8级,支付鉴定费1500元。9、电动摩托发票,证明电动车损失3600元。被告郝蓓蕾质证认为: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其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对于护理人员原告只提交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费用,对鉴定报告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住院时间有意见,住院244天只服用了口服药,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临时医嘱单也能表明。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我公司调查原告左臂不受影响没有达到八级伤残的标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郝蓓蕾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3000元现金。2、2016年7月6日住院期间门诊费票据228元。原告王俊峰对被告郝蓓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对被告郝蓓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原告的生活录像,证明原告伤情不严重。原告王俊峰质证认为: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郝蓓蕾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郝蓓蕾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朔州市朔城区马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擦挂同向行驶的王俊峰驾驶捷安特牌二轮电动车,造成王俊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蓓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峰无责任。经查,该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郝蓓蕾,投保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郝蓓蕾共为原告王俊峰垫付医疗费总计3228元。原告王俊峰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虽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其主张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认可。原告王俊峰实际住院天数为244天,医疗费14821.84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12200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695元本院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可27352×20×30%=1641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按照山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4271元本院予以认可,电动车辆损失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38.45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273838.29元。该赔偿费用中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郝蓓蕾承担,其余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承担,但应扣除被告郝蓓蕾为原告垫付的322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51338.29元。三、原告返还被告郝蓓蕾垫付费用3228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郝蓓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吉平人民陪审员姬玉成人民陪审员高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孙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