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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云长灯饰有限公司、黄中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云长灯饰有限公司,黄中,郑健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云长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南路原旧货市场后侧3号地南侧第三间。法定代表人:郑健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源,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中,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旭,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峰,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郑健丰,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上诉人中山市云长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中、原审被告郑健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云长公司无须向黄中支付任何费用,案件诉讼费全部由黄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云长公司与黄中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黄中提交的《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存在瑕疵,不能反映实际情况。本案中的《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是在没有通知云长公司的情况下制作的,仲裁委员会也了解了该情况,裁决时没有采信该证据反映的内容。黄中之所以到横栏人社分局投诉云长公司,是因为中山市横栏镇小纪灯饰配件厂与云长公司毗邻,中山市横栏镇小纪灯饰配件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黄中错将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云长公司作为了投诉对象。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的制作瑕疵,片面地采信了该证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二、黄中提交的电话录音里,云长公司并没有明确承认与黄中有劳动关系,只是误认为自己厂里的工人,才说了几句话。录音中,云长公司根本不知道黄中的名字,云长公司只是表示不干了要找财务结工资。黄中就是误把隔壁工厂当作自己工作单位的毗邻的中山市横栏镇小纪灯饰配件厂的工人。三、云长公司的股东郑健丰为了注册公司,借用了朋友纪井娣的名义,让纪井娣做公司监事。纪井娣并非云长公司的股东,也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行使经营管理权利。从纪井娣与蔡凤平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每月支付租金、水电费、黄中的工资,以及纪井娣经营中山市横栏镇小纪灯饰配件厂来看,纪井娣在云长公司确实只是挂名的监事而已。同时,纪井娣也表示她聘用了黄中为自己做事。不能简单地以云长公司登记的监事是纪井娣,就推断黄中与云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黄中存在将毗邻的工厂混淆为用人单位的情况,且无法提供证明与云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记录有云长公司名称的厂牌、工资条、银行工资记录等证据,而云长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明显占优,黄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云长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黄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云长公司向黄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3000元、2016年5月、6月的高温补贴300元、2016年5月工资7300元,2016年6月工资2000元,合计291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7日,中山市横栏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郭尔杰等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该会投诉称因发生工伤被云长公司无故辞退,云长公司未支付2016年5月至6月及受伤期间的工资,要求云长公司支付上述工资共计22300元,云长公司对工伤不认可,并提出先提交辞职申请书才同意支付工资,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2016年7月,黄中及郭尔杰等10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云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500元、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27000元、2016年5月及6月的高温补贴1125元、2016年5月及6月工资41750元。2016年10月20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307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黄中及郭尔杰等10人的仲裁请求。黄中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云长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郑健丰为其股东。黄中为主张其与云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上述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及黄中与云长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健丰的电话录音、黄中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云长公司及中山市横栏镇小纪灯饰配件厂的工商档案资料等证据为证,其中郑健丰在通话中与黄中关于离职原因发生争论;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纪井娣于2016年6月8日汇款5468元及948元合计6416元给黄中;工商档案资料显示纪井娣为云长公司的监事、中山市横栏镇小纪灯饰配件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云长公司提出其与黄中不存在劳动关系,黄中系纪井娣雇请,并提供纪井娣与蔡凤平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纪井娣的中山市横栏镇小纪灯饰配件厂名片。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中与云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黄中提供的其与云长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健丰的电话录音,云长公司不予确认,但没有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不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中山市横栏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的内容,以及纪井娣在云长公司的任职情况及纪井娣向黄中支付工资的情况,可以认定黄中与云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云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黄中提出的证据,故对其有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入职、离职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云长公司对黄中的入职、离职时间,没有提供依法应制作的职工名册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黄中主张的入职、离职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25日、同年6月12日。关于工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云长公司对黄中的工资情况应提供工资支付台账予以证实。鉴于黄中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4月工资为6416元,且其主张2016年6月工资为2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黄中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416元、2016年5月及6月工资分别为6416元、2000元。云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黄中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向黄中支付了2016年5月、6月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云长公司应向黄中支付2016年5月工资6416元、同年6月工资2000元,2016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1日期间的加倍工资10185.93元(6416元/月÷21.75天/月×6天+6416元+2000元)。鉴于高温补贴支付期间为每年6月至10月,故黄中主张2016年5月的高温补贴,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6月的高温补贴,云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黄中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云长公司应向黄中支付2016年6月高温补贴76元(150元÷21.75天/月×11天)。关于离职原因问题。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可以视为由云长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云长公司应向黄中支付经济补偿3208元(6416元/月×0.5个月)。黄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云长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郑健丰作为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对云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云长公司、郑健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连带支付黄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20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0185.93元、2016年5月工资6416元、2016年6月工资2000元、2016年6月高温补贴76元,合计21885.93元;二、驳回黄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云长公司、郑健丰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云长公司称中山市横栏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在没有向云长公司核实情况、现场调查、听取云长公司答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故云长公司不确认《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的内容。本院认为:黄中称其系云长公司员工,并为此提供其与云长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健丰的电话录音、中山市横栏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纪井娣在云长公司的任职情况及纪井娣向黄中支付款项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黄中提供的证据,云长公司亦确认纪井娣系其公司监事;纪井娣确有通过网银向黄中转账的行为,也不否认录音的真实性。而云长公司提交的纪井娣与蔡凤平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纪井娣的“中山市横栏镇小纪灯饰配件厂”名片等只能证明纪井娣租赁了蔡凤平的厂房并支付了租金、纪井娣的名片上印有“中山市横栏镇小纪灯饰配件厂”字样。云长公司虽称黄中系纪井娣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小纪灯饰配件厂”雇请的员工,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无“中山市横栏镇小纪灯饰配件厂”的登记记录,云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厂的客观存在;同时,云长公司并未申请纪井娣出庭作证,证明纪井娣实际经营“中山市横栏镇小纪灯饰配件厂”,并雇请黄中为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云长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黄中系“中山市横栏镇小纪灯饰配件厂”的员工,也不能证明纪井娣只是云长公司挂名的监事;同时,云长公司亦未能举证反驳黄中所主张的纪井娣是代表云长公司向黄中发放工资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黄中与云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基于上述认定,在云长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采信黄中主张的入、离职时间及月工资数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事实,并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此支持黄中主张的2016年5月、6月工资、2016年6月的高温补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云长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云长灯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