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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820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润峰,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润峰,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经常吵架,且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与吴某同居,XXXX年XX月份原��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XXXX年XX月XX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也并未与吴某同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XXXX年XX月份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被告和别人非法同居,并提供派出所接警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其并未出轨,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被告徐某并未承认其出轨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承包9.3亩果园,被告辩称应为6亩。被告主张,原告父亲张木信在婚后分给原、被告位于高密市朝阳街道鲁家村房屋五间,且双方于2013年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南屋、前屋、东西两厢、后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鲁0785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高密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一份、录音录像一份、鲁家村居委会出具的张木信房屋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双方未处理好生活矛盾,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承包的位于高密市朝阳街道鲁家村的9.3亩果园,因双方对实际承包面积存在争议,且双方对承包土地的承包时间、承包年限均不知悉且无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该承包土地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在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另主张原告父亲在分家时,分给原、被告位于高密市朝阳街道鲁家村房屋五间,且于2013年原、被告在原房屋基础上加盖了南屋、前屋、东西两厢、后包,但原告未予认可,述称该房屋是其父亲所有,后期加盖房屋也是其父亲盖的,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该五间房屋是原告父亲张木信所建,被告主张张木信在分家时将该房屋分给原、被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后期加盖的房屋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未予认可,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在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源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