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付国与郭自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国,郭自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2040号原告:李付国,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郭自江,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李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送达、公告、保全等费用;3、主张诉讼立案后至判决生效前的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息为3分,被告借款后不履行借款合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信息不准确,又无法提供被告现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付国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李付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