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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释放,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7年5月25日被抓获,因正在哺乳期,当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洪波(已判刑)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上公园,伺机盗窃。当日14时许,在被告人杨某的掩护下,赵洪波用随身携带的特制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曲某停放在海上公园奇石苑南侧路边的鲁F×××××号捷达轿车的后备箱,并伙同杨某盗窃后备箱内人民币1100余元及衣服等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1112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赵洪波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继业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德民书 记 员  连雪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