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灯发与冯跃峰、高爱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跃峰,潘灯发,高爱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跃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汶杰(特别授权),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灯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山(特别授权),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特别授权),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特别授权),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跃峰因与被上诉人潘灯发、原审被告高爱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跃峰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月28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载明“护理期限暂以2-3年为宜,以后视恢复情况再做鉴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若申请重新鉴定其诉讼时效应该自2013年1月27日起算至2015年1月26日,且该期间被上诉人也没有出现诉讼时效终止或中断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是2016年6月13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1年多。但是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作出不予采纳的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已于2010年11月25日一次性处理完毕,当时双方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苏电一村23幢104室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上诉人的其他赔偿请求,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当时的调解协议。通过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也可以看出双方当时的约定是一次性结清,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在鉴定的护理期限到期后一年半才又提起诉讼,其诉讼的真实原因是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14日被诊断出“糖尿病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该对其“糖尿病足”负责而提起诉讼,但是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调解协议的内容,系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认定错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上诉人腰椎外伤后截瘫后果与其足部破溃感染、长期不愈合之间参与度为45%-55%。据此,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医药费赔付部分认定的赔偿比例为50%,然而对护理费部分认定的赔偿比例却为80%。上诉人认为即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成立,应赔付的护理费也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偿。被上诉人潘灯发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一次诉讼中所享有的护理期限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暂时以2-3年为宜,以后视恢复情况再做鉴定,那么便不存在诉讼时效这个说法,被上诉人只要存在需要护理的情形,随时都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护理期限作出一次性最长20年的计算方式,但如果受害人生命超过20年,还是可以再行主张相应的损失费用。生命权所遭受的侵害是一个延续的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终止。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问题,该和解协议是针对原一审生效判决内容的履行所作出,被上诉人没有放弃主张后续治疗的权利。三、上诉人混淆是非,错误认为医疗费赔偿比例50%适用于护理费,而该医疗费是因糖尿病足所产生,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清楚地陈述了损害成因,一审法院是针对先前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判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爱军答辩称:认可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及赔偿数额方面的意见。同时,认为司法鉴定明确护理期限是2-3年,被上诉人在超过护理期限之后,应当积极主张其后续护理和相关费用,本案诉讼时效截止时间应当是2015年1月26日,而被上诉人起诉明显超过该期限,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腰椎外伤后截瘫与长期不愈合之间的参与度赔偿比例为50%,该赔偿比例不仅适用医疗费,也应当适用护理费的赔偿比例。潘灯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跃峰、高爱军赔偿潘灯发各项损失人民币595397元;2.冯跃峰、高爱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7日下午4时,潘灯发受冯跃峰指派,在为湖北久添油焖大虾泰州店装修施工现场工作,吊装烟筒时,被从高处坠落的烟囱砸伤,致潘灯发腰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后潘灯发经住院治疗后出院。高爱军将该烟囱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冯跃峰施工,具有过错。应与冯跃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灯发曾于2009年因相关的赔偿费用起诉至法院,庭审中法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灯发的伤势进行鉴定,经鉴定潘灯发为二级伤残,但是当时对护理期限暂定为2-3年,并认为以后视恢复情况再做鉴定,后经法院审理作出(2010)泰海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现潘灯发认为原判决所认定护理期限及护理费不再准确,潘灯发至今仍需他人进行护理,故潘灯发诉至法院要求冯跃峰、高爱军对潘灯发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高爱军将泰州市湖北久添油焖大虾泰州店的烟囱交由冯跃峰承揽。冯跃峰承揽该工程后,于2009年4月27日吊装烟囱。潘灯发作为冯跃峰的雇佣人员,亦在现场工作。吊装过程中,烟囱滑落致使潘灯发受伤。潘灯发于2009年5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做出(2009)泰海民一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后潘灯发于2010年4月20日就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做出(2010)泰海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潘灯发于2011年4月27日申请对(2010)泰海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潘灯发与冯跃峰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冯跃峰将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苏电一村23号楼104室的房屋过户给潘灯发……潘灯发自愿放弃对冯跃峰的其他赔偿请求……如冯跃峰不能协助甲方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则甲方有权就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高爱军在执行过程中向潘灯发交付人民币30000元。现潘灯发就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等各项损失再次诉讼,审理过程中,潘灯发申请就护理期限及糖尿病足与腰椎骨折截瘫、脊髓损失导致的并发症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潘灯发目前状况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长期护理;2、根据现有资料,潘灯发2009年4月27日腰椎外伤后截瘫后果与其足部破溃感染、长期不愈合之间存在相关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对于潘灯发提交的购药票据,未载明所购药物名称,且付款人为潘双牛,亦未有医嘱佐证需购该药,难以认定所购药物系用于潘灯发治疗,对该费用不予认定。根据潘灯发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鉴定结论第二项中关于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参与度为50%。故医药费可确定为人民币1199.89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潘灯发目前状况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长期护理。因潘灯发需长期护理,结合潘灯发目前的实际年龄,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潘灯发主张按100/人/天主张护理费,并按完全护理费用80%计算护理费用,该主张于法并无不当,故护理费可确定为100/人/天*365*5*80%=146000元。潘灯发日后产生的护理费用,可再行主张。3.交通费。潘灯发提交泰州往返上海的车票、上海往返贵阳的飞机票及交通保险单,并称系潘灯发前往上海及贵阳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交通费用是否系潘灯发为前往医院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对潘灯发因鉴定所需往返南京所支付的交通费,有潘灯发提交的票据佐证,予以确认,故交通费用应认定为1120.5元。4.鉴定费用,根据潘灯发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且冯跃峰、高爱军对鉴定费用亦无异议,鉴定费用可认定为338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700.3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本案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潘灯发主张冯跃峰、高爱军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冯跃峰、高爱军则对适用法律提出异议并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并经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判决,故冯跃峰、高爱军该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潘灯发是否有权要求冯跃峰、高爱军再次赔偿相应的损失。冯跃峰辩称,在执行过程中,其已与潘灯发达成协议,约定冯跃峰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给潘灯发,潘灯发放弃对冯跃峰的其他赔偿请求。现冯跃峰已按约将房屋过户给潘灯发,潘灯发不得再向其主张权利。根据潘灯发与冯跃峰签订的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冯跃峰将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苏电一村23号楼104室的房屋过户给潘灯发……潘灯发自愿放弃对冯跃峰的其他赔偿请求……如冯跃峰不能协助甲方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则甲方有权就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该约定并未能明确看出,潘灯发放弃向冯跃峰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根据约定前后的整体内容来看,双方约定若冯跃峰未能按约履行,则潘灯发可就判决书确定内容申请强制执行,可以确定潘灯发仅是放弃对判决书确定的其他赔偿请求。故对冯跃峰的该辩称,不予采信。高爱军称,其给付潘灯发人民币30000元后,潘灯发同意不再向其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支持高爱军的该辩称。综上,潘灯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伤,冯跃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高爱军将室外烟囱的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冯跃峰施工,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冯跃峰、高爱军认为潘灯发对护理期限重新鉴定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本案中,潘灯发在第一次申请鉴定时,鉴定结论对护理期限暂定为2-3年,即潘灯发护理期限处于待定状态,在第一次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经过后,潘灯发可就护理再次向冯跃峰、高爱军主张,故潘灯发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一审判决:一、冯跃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灯发各项损失151700.39元;高爱军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潘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7元,由冯跃峰、高爱军负担(潘灯发已预交,冯跃峰、高爱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迳交潘灯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潘灯发主张后续损失费用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经明确约定潘灯发放弃对冯跃峰、高爱军的其他赔偿请求,若潘灯发有权主张后续赔偿的相关费用,一审判决的护理费部分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先前案件第一次申请鉴定时,司法鉴定结论载明“护理期限暂以2-3年为宜,以后视恢复情况再做鉴定”,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潘灯发护理期限需要视恢复情况而定,其腰椎外伤后截瘫的损害后果一直处于持续待定状态。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现第一次鉴定结论暂定的护理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潘灯发依法可就处于待定状态的护理期间的认定以及护理费用等实际损失再次向冯跃峰、高爱军主张。故对于上诉人冯跃峰诉称的被上诉人潘灯发起诉主张相关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潘灯发与冯跃峰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潘灯发自愿放弃对冯跃峰的其他赔偿请求……如冯跃峰不能协助甲方(潘灯发)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则甲方(潘灯发)有权就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结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整体内容来看,双方约定若冯跃峰未能按约履行,则潘灯发可就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故一审法院认定潘灯发仅是放弃对判决书所确定的其他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同时,该约定内容也并未明确表示潘灯发放弃向冯跃峰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据此,上诉人冯跃峰主张双方在先前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冯跃峰已将房屋过户给潘灯发,潘灯发也应放弃对冯跃峰的其他赔偿请求,不得再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的护理费问题。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现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长期护理,是因先前腰椎外伤后截瘫后果一直处于持续或不稳定状态所致。在认定护理费部分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者生活完全依赖护理、大部分依赖护理抑或部分依赖护理三个护理级别的差异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一审判决考虑被上诉人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现状,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护理费的赔偿比例为80%,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腰椎外伤后截瘫后果与其足部破溃感染、长期不愈合之间参与度为45%-55%,而该部分医药费系后续治疗“糖尿病足”所产生,故一审判决依据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认定上诉人医药费的赔偿比例为50%,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诉称的护理费赔偿比例应当参照医药费的标准认定50%,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上诉人冯跃峰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鲁兵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