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3544苏飞与史玉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飞,史玉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544号申请执行人苏飞,男,199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史玉如,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苏飞诉被告史玉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8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史玉如确认返还原告苏飞购房定金2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以上合计50000元。同时,被告确认于2017年3月15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5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5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00元。履行方式为由被告史玉如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苏飞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户名:苏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横扇支行,账号:62×××72)。二、若被告史玉如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苏飞有权就总额7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三、原告苏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就本案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纠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原告苏飞自愿负担。届期,因被告史玉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飞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000元,申请执行费9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抵押的房地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史玉如及其妻子张玉妹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史玉如名下有一辆牌号为“苏E×××××”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和一辆,本院予以查封,但因未找到该车辆,暂无法处置。本院又查得被执行人史玉如及其妻子张玉妹名下有一套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渔湾路999号望景华庭19幢506室的房产一套,本院予以查封。本院委托苏州拓普森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套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经评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渔湾路999号望景华庭19幢506室的房产(含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市值为577700元。2017年2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史玉如及其妻子张玉妹名下���套房产。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对该套房产(含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进行公开拍卖,最终竞买人董思建以574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竞得了该套房产,竞买人董思建也将拍卖款项574000元全部交付至本院。因被执行人史玉如、张玉妹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对拍卖款项574000元依法进行分配。因上述被拍卖的房产之上附有抵押债权,登记债权为280000元,债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吴江分行,本院优先扣除了该抵押债权金额280000元,对其余款项在扣除评估费、税款、执行费用后,依法在各执行案件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72.6413%,本案分得款项50849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史玉如及其妻子张玉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根据法律规定,于2017年4月17日将被执行人史玉如列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回执、评估报告、拍卖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人会议记录、案件分配表、返还执行款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史玉如及其妻子张玉妹名下除一辆机动车虽被查封但因暂无下落而无法处置。另外被执行人史玉如及其妻子张玉妹名下有一套房产,本院已经将该套房产拍卖处置,并依法分配款项。之外,被执行人史玉如及其妻子张玉妹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509民初89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