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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二雪与赵海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雪,赵海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110号原告:杨二雪,女,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工,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军,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二雪与被告赵海军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工,被告赵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二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和被告是熟人,借款不好意思提及利息,经原告出资91000元,出面说合由赵海军向张晓晓借款91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以及还款时间,从2016年5月10日起每月还3500元,如有一个月未还款,债权方可随时要求债务方全部清偿借款,因被告违反约定,原告和张晓晓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还借款。2017年3月12日张晓晓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杨二雪,并于2017年3月18日以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赵海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海军辩称,1、原告不是债权凭证记载的债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应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应当追加债权凭证记载的债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并未发生实际的现金借款行为,且此民间借贷行为与债权凭证记载的双方的工作以及经济能力、职业状况均明显不符,且此债权的发生违法,不应予以保护。3、被告已经在沁阳市刑警大队××中队刑事报案,且该案尚在处理过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1、身份证,2、借条,3、债权债务转让协议,4、韵达快递邮寄单,5、录音资料,6、证人肖某出庭证言。被告依法提交了:1、李二明书面证明,2、证人牛某出庭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录音和证人肖某的出庭证言,可以相互佐证,证明被告借张晓晓91000元,后转让给杨二雪及原告催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称所涉款项系赌博欠款,且已报案,但还缺乏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处理结果等证据材料相佐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本案所涉款项系赌博欠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主张事实的证据使用。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张晓晓借款91000元,并为张晓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晓晓人民币现金玖万壹仟元整。经双方协商,从2016年5月10号开始每月付叁仟伍百元整,还清为止,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赵海军2016年5月6日。2017年3月12日张晓晓作为甲方,杨二雪作为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关于赵海军于2016年5月6日向甲方张晓晓借款91000元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张晓晓同意将赵海军借其91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杨二雪,等于甲方张晓晓偿还借乙方杨二雪91000元债务。2、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赵海军向甲方借款人民币91000元的债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由赵海军直接向乙方杨二雪偿还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3、赵海军确认知悉上述甲乙双方对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宜。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通知债务人赵海军留存一份。甲方张晓晓乙方杨二雪2017年3月12日。张晓晓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委托王世工于2017年3月18日通过韵达快递方式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赵海军。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张晓晓与被告是否存在91000元的借贷关系,该款项是否是赌博所欠。被告赵海军为张晓晓出具有借条,明确载明借到张晓晓91000元,被告称该款系赌博所欠,并称已经报案,但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处理结果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可以认定张晓晓与被告赵海军之间存在91000元的借贷关系。其次,张晓晓转让债权是否通知赵海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张晓晓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后,委托王世工通过韵达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取得了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转让程序合法有效,故原告杨二雪要求被告赵海军偿还9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的银行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二雪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7.50元,由被告赵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明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