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侯某、苏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苏某,侯某某,侯某一,侯某二,李某,李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93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侯某,农民。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苏某,农民。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侯某某,农民。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侯某一,农民。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侯某二,农民。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侯某二,农民。上诉人(一��起诉人):李某,农民。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某某,1958年IO月3日生,农民。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苏某,农民。上诉人侯某等9人因要求依法公开征收土地补偿款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侯某等9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政府征用了上诉人的土地,未签协议且未依法补偿。上诉人等人于2016年12月9日获得吕梁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知晓吕梁市政府支付给该村第二批次建设用地补偿款1227.9284万元。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无非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上述法条:村民有权向相关行政机关要求处理,的确属实。但不应解释为村民就不能要求法院处理。换句话说,法律赋予公民有权要求行政机关解决,绝对不应该当然解释为公民就不能依法向法院请求诉讼。这是一个基本的法理问题。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该法条并未规定本案上诉人不能行政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法条已经赋予了公民的行政控告权,就剥夺了公民的法院诉讼权,如此解释即毫无法律依据,更有悖于常理。因为在许多法条中,即赋予了公民的行政控告权,同时又赋予了公民的法院诉讼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即原审起诉人提交的起诉状看,本案中,起诉人侯某等9人要求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盛地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开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收支状况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侯某等9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雨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