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丽颖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颖,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3856号原告张丽颖,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海忠,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沈本大街泰奕上园*号楼113。法定代表人刘振贺。委托代理人王兴立,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张丽颖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颖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委托代理人王兴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9月3日与被告村民张某某结婚,2007年10月8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2006年4月5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本村出生的孩子和娶的媳妇与村民同等待遇,并待土地核查后发放土地承包证。之后,原告的原籍开出村、镇、市三级失地证明,交由被告核查。2007年12月30日,张某甲代表全家与被告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被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原告2亩土地的经营权。原告实际耕种土地并领取了粮补。2010年,被告全村土地被征收,补偿标准为每亩地8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4万元及人口安置费4万元,村民实际领取土地补偿费8万元及人口安置费8万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拒付原告应得的上述款项。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辩称:原告是在第二次土地承包之后将户口迁入本村,按照土地法的规定,原告在户口迁入前第二轮土地承包已经结束,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应在原户籍所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耕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原籍失地证明、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土地补偿协议、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丽颖于2007年9月3日与被告村民张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10月8日将户口落户至被告青堆子联合社。2006年4月5日被告青堆子联合社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共计25名村民代表参加。村民代表就关于发放土地使用证实施方案进行表决,其中第五条出生的孩子和娶的媳妇与村民同等待遇获得全票通过。2007年12月30日,张某甲作为户内代表以家庭为单位与被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4亩。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户内代表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为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方某、张某某、张某、张丽颖等7人。2010年10月21日,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签订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份,被告按每亩8万元获得补偿款(4万元/亩土地补偿款和4万元/亩人员安置费)。根据该协议,被告青堆子大部分村民实际领取土地补偿费8万元及人员安置费8万元。另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原籍地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没有分得土地。本院认为,张某甲以家庭为单位与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原告户口已迁入女方户籍所在地系青堆子联合社成员,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进行耕种,现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补偿。关于被告提出根据农村第二轮承包30年不变原则,原告的征地补偿权应在原籍的抗辩理由,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原籍没有分得土地,且原告已在被告处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丽颖支付征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共计16万元(2亩×8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世刚代理审判员 肖雁泽人民陪审员 申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