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复云、汪足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复云,汪足兰,李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刘冬初,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温伟兵,吴学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3178号原告:李复云,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原告:汪足兰,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原告:李某1,男,201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系李某1父亲,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黄志国,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郭翼飞,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初,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邹岗镇紫云村夏家田湾。被告: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二村织布厂宿舍三排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业武,该公司经理。被告:温伟兵,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被告吴学东,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华,男,系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李复云、汪足兰、李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刘冬初、温伟兵、吴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76号民事判决,原告李复云、汪足兰、李某1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出(2016)鄂09民终705号裁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复云、汪足兰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翼飞,被告刘冬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被告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温伟兵、吴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复云经济损失372294.9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汪足兰造成的经济损失177315.7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1经济损失14210.3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11时15分,被告刘冬初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肖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肖邹路与107国道交汇处时,遇被��温伟兵驾驶被告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K×××××号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二驾驶人相互发现后均判断失误,临危后均处置不及,导致二车相撞,鄂K×××××号自卸货车在避让的过程中与原告李复云驾驶的隆金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汪足兰、李某1)及案外人王玉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雷育丽)、案外人金少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案外人董望梅)连环相撞,造成被告刘冬初、原告李复云、汪足兰、李某1、案外人王玉兵、雷育丽、金少东、董望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李复云、汪足兰、李某1受伤及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01-1205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冬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伟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复云、汪足兰、李某1及案外人王玉兵、雷育丽、金少东、董望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查,鄂K×××××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系鄂K×××××号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温伟兵系该车驾驶员,而被告刘冬初驾驶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温伟兵、刘冬初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52427.8元,被告方仅赔偿原告李复云、汪足兰、李某1经济损失50000元(含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认定。2、事故车辆鄂K×××××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要求追加王玉兵、金少东作为被告进行赔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车辆评估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的事故,我方次责,应承担30%的责任。本案有两个交强险,需扣除相应的无责。本案温伟兵超载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应增加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我们认可伤残系数0.35,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被告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温伟兵、吴学东辩称,1、原告李复云、汪足兰、李某1同坐一辆摩托,虽然交警部门未认定其责任,但三原告有违规的情形,应当减轻其他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温伟兵、吴学东、刘冬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合理,应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按责任大小承担。3、事故后吴学东垫付了6万元。4、我们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刘冬初辩称:交警部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我是驾驶证��期,当时没有红绿灯,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明三份、企业信息表及身份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认为,此三份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李复云、汪足兰所从事职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人员基本信息两份、证人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本院认为,该类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证明及吴凤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抚养人吴凤兰的基本情况,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本院予以采信。4、投保单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提交)。本院认为,该投保单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11时15分,被告刘冬初驾驶(无驾驶证)其本人所有的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肖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肖邹路与107国道交汇处时,遇被告温伟兵驾驶被告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K×××××号自卸货车运载37250公斤河沙(该车核载量为16000公斤)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二驾驶人相互发现后均判断失误,临危后处置不及,导致二车相撞,鄂K×××××号自卸货车在避让的过程中与原告李复云驾驶的隆金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汪足兰、李���1)左侧相撞,随后鄂K×××××号车失控在继续向前运行的过程中该车右侧前部与停驶在路口西侧准备横过公路的案外人王玉兵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雷育丽)左侧前部相撞、鄂K×××××号二轮摩托车受冲击后又与案外人金少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案外人董望梅)连环相撞,造成被告刘冬初、原告李复云、汪足兰、李某1、案外人王玉兵、雷育丽、金少东、董望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复云、汪足兰、李某1及案外人王玉兵(驾驶二轮摩托车)、雷育丽、金少东、董望梅(均另案处理)均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复云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112638.16元;原告汪足兰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8164.69元;原告李某1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6687.73元。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冬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伟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相关人员无责任。原告李复云、汪足兰、李某1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复云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复云人体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7%;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5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75日;3、出院后续治疗费,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7月1日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全休半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治疗遵从医师意见,此项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如提前作一次性处理,建议给予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肋骨骨折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20000元。李复云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汪足兰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汪足兰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50日,其中需一人护��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2000元。汪足兰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某1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某1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6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6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李某1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鄂K×××××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学东,该车挂靠在被告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温伟兵是被告吴学东雇请的司机,此次事故发生于被告温伟兵从事雇佣工作期间。被告吴学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李复云、汪足兰、李某1医疗费共计60000元。鄂K×××××号车于2014年3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和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在投保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已向被告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告知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再查明,原告李复云的摩托车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鉴定,该车辆损失2571元。原告共支付摩托车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李复云、汪足兰、李某1系农业户口,均租住在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新建村。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复云、汪足兰在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李复云母亲吴凤兰,1930年3月18日出生,住孝感市××××组。吴凤兰有子女七人。还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玉兵、雷育丽、金少东、董望梅均发生损失并已另案处理,本院判���被告刘冬初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各赔偿王玉兵2494.66元、雷育丽1755.08元、金少东1312.95元、董望梅1969.97元。被告刘冬初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共计各赔偿7532.66元。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此确定被告刘冬初承担此事故60%的责任,被告温伟兵承担此事故40%的责任。被告温伟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吴学东承担。《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因被告刘冬初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李复云、汪足兰、李某1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刘冬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冬初赔偿60%、被告吴学东赔偿40%。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超载运行���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故被告吴学东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范围内按90%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吴学东赔偿。原告李复云、汪足兰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损失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分别确定为18500元和10000元。原告李复云、汪足兰、李某1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定为500元、300元、100元。王玉兵、金少东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其事故发生在后,与原告李复云驾驶的隆金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没有接触,与原告的受伤无关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要求追加王玉兵、金少东作为被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按2015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李复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6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50元/天×38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7159.18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54/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5903.2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年伤残赔偿金183904.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37%)、被抚养人生活费2294.2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5年×37%÷7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8500元、车损2571元、鉴定费17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元,合计367180.62元。原告汪足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1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50元/天×22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159.18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54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7083.8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伤残赔偿金9940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6705.73元;原告李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50元/天×10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4722.5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4010.31元。三原告共计损失557896.66元。故被告刘冬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4467.34元(122000元-另案赔偿7532.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4467.34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刘冬初赔偿197377.19元[(557896.66元-114467.34元-114467.34元)×60%]、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117094.31元[(557896.66元-114467.34元-114467.34元-鉴定费3700元)×40%×90%]、被告吴学东赔偿14490.48元[(557896.66元-114467.34元-114467.34元-鉴定费3700元)×40%×10%+鉴定费3700元×40%]。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初赔偿原告李复云、汪足兰、李某1损失共计311844.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复云、汪足兰、李某1损失共计114467.3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复云、汪足兰、李某1损失共计117094.31元;四、被告吴学东赔偿原告李复云、汪足兰、李某1损失共计14490.48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吴学东垫付款6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刘冬初负担1530元,被���吴学东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正伟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