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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黄玉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香,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本院决定逮捕,金华市看守所当日以其患有严重疾病不予羁押,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香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施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份,被告人黄玉香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接受一名陌生男子的推销,将住院真实发票(票面金额为90213.40元,按医保政策可报销23841.93元)交给该男子,并向该男子购买了伪造的住院发票(票面金额为112891.76元)等,夸大了黄玉香的住院治疗费用。2012年6月5日,被告人黄玉香委托朋友向金华市婺城区城乡居民医疗社会保险管理处递交伪造的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等报销材料,领取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37972.58元,多骗取了人民币14130.65元。2.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玉香向金华市婺城区城乡居民医疗社会保险管理处递交伪造的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等报销材料,骗取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21862.21元。3.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黄玉香委托朋友向金华市婺城区城乡居民医疗社会保险管理处递交伪造的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等报销材料,骗取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9197.54元。4.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黄玉香委托朋友向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递交2份伪造的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等报销材料,分别骗取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1244.18元、5091.44元。5.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玉香向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递交伪造的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等材料,骗取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4847.63元。6.2015年8月份,被告人黄玉香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被告人黄玉香将住院真实发票(票面金额为10008.98元,按医保政策可报销3418.51元)交给做假证男子,并向假证男子购买伪造的住院发票等材料(票面金额为79699.79元),夸大了黄玉香的住院治疗费用。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黄玉香委托朋友递交伪造的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等报销材料给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意图领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26022.98元,多骗取人民币22604.47元,后被工作人员发现。综上,被告人黄玉香共诈骗6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8978.12元,其中22604.47元未得逞。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玉香被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玉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洪某、戴某1、戴某2、祝某的证言,上海第一人民医院黄玉香的住院资料,成泰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报销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黄玉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玉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玉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单位金华市婺城区城乡居民医疗社会保险管理处人民币45190.40元,退赔被害单位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人民币1118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小 飞人民陪审员 陈 利 红人民陪审员 俞 旦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洪欣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