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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黄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黄宗文,黄文钊,黄干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环镇南路8-13号。主要负责人:苏倩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宗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宗文,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干德,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宗文、黄文钊、黄干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兴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减少上诉人共计82408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黄宗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累计金额为256314.51元,一审判决315136.82元,与事实不符;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本案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误工费也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且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只有176天,鉴定确定300天误工费不当;精神抚慰金应当以3600元为宜。被上诉人黄宗文辩称,当事人生活在城镇,精神损失费依法应当维持,在治疗中其有明确的清单,费用合情合理,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文钊、黄干德未作答辩。黄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黄文钊、黄干德、人保财险兴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抚慰金)359971.77元给原告,其中由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文钊、黄干德承担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12时49分,原告黄宗文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桂K×××××号小型面包车沿400县道(立石-文地)由西往东行驶,途经400县道22公里+500米处通过障碍时,其所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文钊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8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宗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文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四次)住院治疗149天,共用去医疗费315136.82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购买轮椅用去980元。2016年11月14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黄宗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致胆囊切除构成IX(九)级伤残,致肝损伤清创修补构成X(十)级伤残,致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黄宗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机体损伤住院手术治疗,综合评定其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日90日;(三)被鉴定人黄宗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股骨、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股骨内固定,评定日后拆除左股骨内固定需要后续治疗费共需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用去鉴定费2700元。原告自2014年3月起在博白县宁潭××潭街××路桥头经营五金交电、建材零售(个体工商户),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黄干德是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黄文钊是其雇请司机,被告黄干德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确认原告在本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5136.02元(医药费315136.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100元/天×136天,住院149天,请求136天予以准许);3、营养费(酌情)4000元;4、护理费17223.5元[(93.1元/天×住院149天)+(93.1元/天×鉴定护理期120天×残疾等级30%),请求以152.73元/天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误工费30680.4元[(批发和零售业标准46855元/年÷365天×住院149天)+(46855元/年÷365天×鉴定误工期300天×残疾等级30%)];6、残疾赔偿金158496元(城镇居民标准26416元/年×20年×残疾等级30%);7、被扶养人生活费51310.54元[长子黄剑2006.1.2出生,计至2024.1.2满18周岁;女儿黄美琳2007.6.23出生,计至2025.6.23满18周岁;次子黄金2010.2.23出生计至2028.2.23满18周岁。(1)从2016.5.3(事故之日)至2025.6.23共3338天,三人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6321元/年÷365天×3338天×残疾等级30%=44777.67元;(2)从2025.6.24至2028.2.23共974天,一人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6321元/年÷365天×974天×30%÷2人=6532.87元,(1)+(2)=51310.5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9、鉴定费2700元;10、交通费(酌情)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10000元,合计616127.2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宗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对其交强险外损失自负70%责任,被告黄干德(雇主)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雇员黄文钊无重大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在事故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48838.18元[(总损失616127.26元-交强险120000元)×30%],原告自负347289.09元[(总损失616127.26元-交强险120000元)×70%]。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故被告黄干德不用承担赔偿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兴业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给原告黄宗文;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48838.18元给原告黄宗文;三、驳回原告黄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负担8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负担250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对黄宗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认定有误外,其余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宗文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为325136.82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13871.9元(93.1元/天×住院149天)、误工费为24904元(46855元/年÷365天×194天)。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黄宗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文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采纳该责任认定,根据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造成黄宗文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30%的责任由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黄宗文因事故受伤,先后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15136.82元,有相关发票证实,证据确凿,人保财险兴业公司主张医疗费支出只有256314.51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黄宗文因事故多处骨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护理期120天的意见是指黄宗文因本次事故所需的护理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当,但黄宗文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149天,期间确需人护理,本院依法确定黄宗文的护理费损失为13871.9元(93.1元/天×住院14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本案中黄宗文从2016年5月3日发生事故受伤到2016年11月14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前一天为194天,按黄宗文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应为46855元/年÷365天×194天=24904元,黄宗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的多处残疾,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重大创伤,一审法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人保财险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变更精神抚慰金为36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黄宗文的其他损失,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此本案黄宗文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251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3871.9元、误工费24904元、残疾赔偿金158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10.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06999.26元。上述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其余486999.26元按30%的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兴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6099.78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46099.78元给被上诉人黄宗文。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负担2496元,被上诉人黄宗文负担8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负担1798元,被上诉人黄宗文负担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潘斌发审判员 钟 雄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