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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梁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295号原告:杨某,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父亲),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被告:梁某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某交出杨某、梁若男应分的0.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土地转包款5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被告梁某某与原告杨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分得土地归男方,其余财产和债务都归女方。”可被告不执行协议,不给母女二人分得的0.4公顷土地,孩子归女方,现在北京上学,被告不给一点费用,全由原告一人承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梁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某在肇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孩子归女方,男方分得土地归男方,其余财产和债务都归女方。原告杨某与子女杨若男有应分得承包田0.4公顷,现已由被告转包他人经营,被告共获得收入5840元(2016年非江湾地土地转包费800元,江湾地土地转包费1500元;2017、2018年江湾地土地转包费3300元;良种补贴款240元)。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梁某某没有按协议去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位于肇源县薄荷台乡双龙村0.4公顷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杨某经营,并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该土地收益5840元(2016年非江湾地土地转包费800元,江湾地��地转包费1500元;2017、2018年江湾地土地转包费3300元;良种补贴款2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春雨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