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继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孙继平,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2013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十日;2010年3月、2011年3月因盗窃行为分别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继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继平及其辩护人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孙继平至本市闵行区颛桥镇**村**队**号农宅内,趁人不备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兰某1租住的房门,进入房间欲行窃时被租住在该处的兰某2发现并当场扭获。民警从被告人孙继平处扣押作案使用的钥匙1把。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兰某1的陈述,证人兰某2、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执法记录视频、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据此确认被告人孙继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孙继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系主动放弃盗窃,在其放弃犯罪后被人抓住。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继平因害怕主动放弃盗窃,且现有证据较模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孙继平至本市闵行区颛桥镇**村**队**号农宅内,趁人不备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兰某1租住的房门并进入房间,在其行窃时被租住在兰某1对门的兰某2发现并当场扭获。民警从被告人孙继平处扣押作案使用的钥匙1把。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兰某1的陈述证明,其接到侄子兰某2抓到小偷的电话后回家,发现其住处原本锁着的房门被打开,兰某2将被告人孙继平堵在房门口,房内无东西被偷的事实。2、证人兰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发现对面兰某1姑姑家的门敞开着,一个陌生男子在里面,其把男子拦住,男子让其不要报警还想逃出去,其将男子堵在姑姑家里的事实。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孙继平。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接到报警后至现场,案发现场系带一个院子的一幢农村私房,进了院子后底楼有几间私房,其中一间房门口站着报警人,被指认的小偷被堵在房间里,小偷承认是来偷东西的,并在其裤子口袋里搜出一把钥匙和被害人房门挂锁的事实。4、公安机关的执法记录视频、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孙继平的到案经过。5、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孙继平处扣押钥匙一把的事实。6、相关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继平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孙继平的供述证明,其用身上的一把钥匙打开被害人家的门锁后进门想偷东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继平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继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继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继平及其辩护人认为孙系犯罪中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兰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孙继平前几次稳定供述均证明,孙系在被害人房间内欲行窃时,听到外面有声音便想逃,但被兰某2发现并堵在房间内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孙继平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继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赵春慧人民陪审员 张乐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