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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邵继云与王广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继云,王广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958号原告:邵继云,女,194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千树园对面心诚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崔阳阳(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金,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号房,确认地址商丘市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芳邻美景一楼华安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6208611X。主要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1号院10号楼1单元1层附2号,确认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968087048H。主要负责人:林长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继云与被告王广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人民财险金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崔阳阳,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娜,被告人民财险金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继云诉称,2016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王广金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张集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构成伤残。现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3788.89元,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金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广金在本公司单独承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整体金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金水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的基础上,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比例,如该事故发生真实、投保有效,驾驶人员合法驾驶,且拥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法年检,本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公司条款约定,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4.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788.8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邵继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保险凭证2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第三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王广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被告负有赔偿责任。第四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第五组,1.医疗费票据3张;2.住院病历一份;3.诊断证明书一份;4.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王广金、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人民财险金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王广金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张集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邵继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邵继云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广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继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用23248.89元,被告王广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广金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被告人民财险金水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现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邵继云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广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继云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5日,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金水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该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意见书并完善相关鉴定手续,故应视为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邵继云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金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其中显示“农合基”的均为商丘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范围内的用药,而未标注“农合基”的药品及其他医疗费用均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超出保险范围的用药,且在人民财险金水支公司与王广金的商业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实际侵权人王广金进行承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其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用药是相关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所开具的,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对原告不具约束力,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金水支公司的异议观点不予确认。原告邵继云主张鉴定费700元,因未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广金在原告邵继云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2300元,应待本案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去除被告王广金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原告邵继云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3248.89元(22600.89元+88元+560元);2.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90天×80元/天);4.护理费8348元(33857元/年÷365天/年×90天);5.残疾赔偿金23392元(11696元/年×1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73088.8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邵继云赔偿517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48元、残疾赔偿金23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下余部分21349元(73088.89元-5174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金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邵继云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广金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邵继云赔付51740元,以冲抵被告王广金对原告邵继云的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邵继云赔付21349元,以冲抵被告王广金对原告邵继云的赔偿;三、原告邵继云得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被告王广金垫支的医疗费,去除被告王广金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剩余款项21250元(22300元-1050元)返还于被告王广金,原告邵继云于得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四、驳回原告邵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梦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