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旭靖、郭景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旭靖,郭景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48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旭靖,男,生于1985年9月24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非法拘禁,2017年3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7年5月2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景阳,男,生于1994年7月15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非法拘禁,2017年3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7年4月25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旭靖、郭景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旭靖、郭景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被告人郭旭靖因与陈某某有债务纠纷,遂伙同他人在禹州市爱之家宾馆303房间内非法拘禁陈某某,期间郭旭靖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了殴打、辱骂行为。2017年3月19日22时至2017年3月21日8时期间,被告人郭旭靖因与陈某某有债务纠纷,遂伙同郭景阳将陈某某带至禹州市郭景阳家中屋内拘禁,期间郭旭靖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了殴打、辱骂行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旭靖伙同郭景阳等人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旭靖、郭景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旭靖、郭景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被告人郭旭靖因与陈某某有债务纠纷,遂伙同他人在禹州市宾馆303房间内非法拘禁陈某某,期间郭旭靖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了殴打、辱骂行为。2017年3月19日22时至2017年3月21日8时期间,被告人郭旭靖因与陈某某有债务纠纷,将陈某某带至禹州市郭景阳家中屋内伙同郭景阳一起将被害人陈某某拘禁,期间郭旭靖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了殴打、辱骂行为。2017年3月27日,被害人陈某某分别为郭旭靖、郭景阳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被告人郭旭靖、郭景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旭靖伙同郭景阳等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被告人郭旭靖并有殴打情节,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二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旭靖、郭景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旭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景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俊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