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侯志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侯志林,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执异26号案外人:安艳芳,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申请执行人: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三路15号。法定代表人:金秀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侯志林,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文,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辉,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在本院执行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侯志林、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艳芳于2017年6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艳芳称,2017年4月10日,法院作出(2017)鲁11执72号执行裁定书,对侯志林名下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西街丽华苑小区16号楼西单元18层西户房产进行了查封。案外人于2008年8月就购买了侯志林名下该房产,之后一直由父母占有使用。案外人向侯志林共支付购房款170万元,案外人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解除对侯志林名下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西街丽华苑小区16号楼西单元18层西户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称,涉案房产属于被执行人侯志林,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被执行人侯志林称,意见同案外人主张内容。本院查明,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侯志林、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辉、侯志林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2月12日,本院查封侯志林名下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270号89幢3单元4层12号房产。2015年4月29日,本院查封郝晓嬿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7号院6号楼3层4单元301室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房产。2015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侯志林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鲁11执7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鲁11执7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侯志林名下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西街丽华苑小区16号楼西单元18层西户房产。2017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侯志林名下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西街丽华苑小区16号楼西单元18层西户房产、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位于学府街270号89幢3单元4层12号(登记证号00391156号)房产依法评估、拍卖。另查明,安艳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9份证据:1、收条2张,证明案外人交付了涉案房屋房款。2、省直机关经济适用房丽华苑小区集资建房合同书及地下车位集资合同书,证明案外人购买涉案房产后又购买了车位。3、长风西街街道丽华社区居委会介绍信,证明案外人与其父母亲居住涉案房屋。4、侯志林身份证,证明侯志林身份证从2008年买房就一直在案外人处。5-9、单据一宗,证明物业费交纳、购置家具等情况。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1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不能证明案外人支付了170万元,案外人应当提交有效的转账记录。2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产归侯志林所有,该证据上李春娥(系案外人安艳芳之母)的签字与购买人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归安艳芳。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证明居住涉案房产,也与房产归属没有关联性。4-9号证据,只能证明侯志林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李春娥的签字和票据的内容不是同时生成,业主交费有可能是本人交付或者他人交付,也有可能是租住人交付,不能证明房产的归属。被执行人质证意见同案外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1份反驳证据即报告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报告人为侯志林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证明涉案房产为侯志林财产,没有卖给案外人。案外人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质证后认为,涉案房产在侯志林名下,所以就上报了。本院认为,案外人安艳芳主张其购买了被执行人侯志林名下的涉案房产,但对于其支付涉案房产价款170万元的问题,安艳芳仅向法院提供两张收到条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安艳芳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购买涉案房产支付全部价款的有效凭证等证据予以补强,故安艳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支付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安艳芳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所述,安艳芳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艳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宗忆审判员 姚 艳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