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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胡某、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胡某,陈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93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文莉、李丽,浙江文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德红,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陈某1为与被告胡某、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胡某提出反诉,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莉、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原告父亲陈长金于2014年3月27日病逝,陈长金生前育有子女原告陈某1及被告陈某2,被告胡某与陈长金于××××年结婚。陈长金去世后,被告胡某在衢州宝莲灯种猪有限公司领取了陈长金入股本金及股息共计62500元;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灯塔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陈长金丧葬抚恤费共计29843.83;在陈国华处收到陈长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85000元,上述款项全部由被告胡某擅自领取,分文未给予原告,剥夺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上述款项中原告依法可分得94947.94元。同时,在陈长金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18152.36元,在陈长金去世后,原告又垫付了殡仪馆的费用共计8225元,二被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上述财产中属于陈长金遗产部分,原告有权依法继承,原告独自承担的费用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分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有权继承陈长金的遗产,被告胡某返还应由原告合法继承的款项94947.94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医药费及丧葬费1758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1增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胡某返还应由陈某1合法继承的股权分红款1300元;2、要求胡某返还应由陈某1合法继承的银行存款19304元。被告胡某辩称,请求驳回陈某1对胡某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1承担。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告陈某1所诉衢州宝莲灯种猪有限公司股本金及股息、陈长金丧葬抚恤费、陈国华借款本金及利息、陈长金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丧葬费、灯塔经济合作社年度股权分红均不是陈长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不应在继承案件中处理。胡某也没有收到上述财产,陈长金住院治疗期间医药遇、丧葬费是胡某支付,原告作为儿子,有赡养父亲的义务,应将胡某垫付的费用返还给胡某,在陈长金去世之后的2014年8月20日,胡某代陈长金向陈建国偿还了50000元债务,该笔债务陈某1也应该返还给胡某。抚恤金是对死者同住直系亲属发放的,如果存在,本来就应归胡某所有,为胡某个人财产。胡某和陈长金××××年结婚,双方婚后,陈某1经常殴打胡某和陈长金,2000年12月2日,陈某1手持砍刀再次殴打胡某和陈长金,造成胡某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陈长金右手大拇指被打折,胡某至今仍有脑震荡综合症,经常头痛、胸痛,用去大量医疗费,均是胡某自付。1999年陈某1未经陈长金许可及授权的情况下违法将陈长金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变为己有,在房屋翻建后2个月不让陈长金夫妇居住,致使陈长金夫妇在外租房居住10余年,居无定所,多次搬家。2009年房屋拆迁,陈某1将本应为陈长金夫妇所有的1999688元拆迁补偿款占为己有,分文未给陈长金和胡某,导致陈长金夫妇在拆迁后生活困难,举债度日,陈长金在2014年患肺癌早逝,陈某1虐待、遗弃陈长金夫妇,依法应丧失继承权。综上,本案陈某1所诉财产均不属于陈长金遗产,即使陈长金有其它遗产可以继承,陈某1也丧失继承权,不应分得任何遗产。被告胡某反诉称,陈长金于2014年3月27日病逝,胡某是陈长金之妻,双方××××年结婚。在陈长金去世后,留有价值4000元戒指一只,价值21000元手链一条,戒指被陈某2分得,手链被陈某1分得,胡某又将自己的个人财产17000元支付给陈某2。2014年8月20日,胡某替陈长金归还陈建国50000元人民币债务。胡某与陈长金结婚后,陈某1经常殴打胡某和陈长金,2000年12月2日,被告陈某1手持砍刀再次殴打胡某和陈长金,造成胡某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陈长金右手大拇指被打折,胡某至今仍有脑震荡综合症,经常头痛、胸痛,用去大量医疗费,均是胡某自付。后陈某1违法将陈长金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变为己有,2009年房屋拆迁,陈某1将本应为陈长金夫妇所有的1999688元拆迁补偿款占为己有,分为未给陈长金和胡某,导致陈长金夫妇在拆迁后生活困难,举债度日,陈长金在2014年患肺癌早逝。胡某认为,基于胡某与陈某1之间造成纠纷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人民币21000元(反诉被告所分得被继承人陈长金价值21000元手链一条);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胡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陈某1支付胡某人民币21000元,陈某2支付胡某人民币21000元(陈某1分得被继承人陈长金价值21000元手链一条、陈某2分得戒指一只价值4000元,现金17000元);2、依法判令陈某1支付胡某人民币25000元,陈某2支付胡某25000元(陈长金去世后,胡某替陈长金归还陈建国50000元欠款);3、判令陈某1、陈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1针对被告胡某的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反诉被告不存在取得手链的问题,反诉原告也不存在归还陈建国欠款的事情。其次,反诉原告的计算方式,金额也缺乏依据。反诉原告陈述,反诉被告对其有殴打和虐待行为,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情况,反诉原告陈述老房、宅基地的问题,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反诉被告所办的手续均是合法有效的。恳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陈某1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父亲陈长金已于2014年3月27日去世的事实;2、(2015)杭下民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陈长金为原告及被告陈某2的父亲,被告胡某与陈长金于××××年结婚,原告及两被告为陈长金法定继承人的事实;3、收条及打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胡某在陈长金去世后领取了陈长金在衢州宝莲灯种猪有限公司的入股本金及股息共计62500元的事实;4、死亡企退人员丧葬抚恤费申领清单3份及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在陈长金去世后,被告胡某领取了丧葬抚恤费29843.83元的事实;5、杭州市余杭区第一殡仪馆火化费用清单、地税局发票、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医院收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陈长金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去世后的殡仪服务费用共计26377.36元的事实;6、银行打款凭证2份,欲证明在陈长金去世后,陈国华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5000元归还给被告胡某的事实;7、(2016)浙01民终2507号判决书及灯塔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陈长金遗产的继承人为原告及被告的事实;陈长金2014年度股份分红款属于陈长金与被告胡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胡某向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灯塔经济合作社领取2014年度股份分红款7800元的事实;8、分户明细对账单2份(胡某1份2页,陈长金1页),欲证明被告胡某与陈长金共有银行存款115822.9元的事实。胡某尾号为4918的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在2014年3月31日的余额91696.06元;陈长金尾号为7628的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在2014年3月21日的余额为24126.84元。9、证人陈某3出庭作证,欲证明陈某1领取陈长金的丧葬费14200元已交付给胡某的事实。被告胡某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1份,欲证明胡某替陈长金归还陈建国50000元欠款的事实;2、陈某2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陈长金去世后,陈某1分得价值21000元手链一条,陈某2分得价值4000元戒指一枚,现金17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组,欲证明陈长金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胡某支付的事实。被告陈某2关于本诉和反诉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2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对原告陈某1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上本案的继承人除了原被告之外,还有杨美菊,对于该判决胡某已经申请再审,胡某认为杨美菊未成年的时候,一直与陈长金、胡某生活在一起,双方存在抚养和赡养的义务,杨美菊应当是法定继承人。对证据3因只是复印件,上面的公章也无法确认真假,胡某也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款项用途应当是劳务费。对证据4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是陈某3书写的,应当是证人证言,陈某3未到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胡某也没有收到过丧葬费14000元。申领清单对楼春富于2014年6月9日代领的款项,胡某没有收到,且该3份申领清单均是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胡某均没有收到,且2014年4月17日的申领清单,也不是胡某申领的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费用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住院费用、火化费等费用都是由胡某支付的,并不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6中有红章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另一份证据的,交易是2014年7月23日发生的交易,该证据看不出交易的对方是谁,胡某也未收到该笔钱,且交易发生时间在陈长金去世后,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胡某已申请再审,再审结果还没出来,法定继承人应当包括杨美菊,胡某也没有领取过2014年股份分红。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上属于证人证言。即使存在该笔分红款,也应当属于胡某的个人款项,该笔款项在2015年领取,而陈长金于2014年去世,故该笔款项不属于陈长金的遗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关于陈长金的个人账户明细,陈长金在2014年3月27日去世,该对账单显示2014年3月25日,该账户余额为26.84元,遗产只有26.84元;关于胡某的个人账户明细,陈长金去世前最后一笔明细是2014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11696.06元,2014年3月31日发生的交易在陈长金去世之后,不属于陈长金的遗产,且2014年3月21日也是胡某取出来,办理陈长金的丧事。对证据9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本案的原告有利害关系,系姑侄关系,不足以采信。证人的大脑并不清晰,对情况说明中除签字外其余部分是否本人所写搞不清楚,正常人都是一眼就能看出来是否自己所写。该情况说明除陈某3的签字,其余系原告方自行制作。原告申请证人出庭已经超出举证期限,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的原因不正当。对证言所述陈某1领取的14000多元的丧葬费,胡某并没有收到。经审核,结合本院庭后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况及当事人的确认,本院对证据1-3、证据4中的死亡企退人员丧葬抚恤费申领清单3份以及证据7、8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社区发放的丧葬费、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均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故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证据5、证据9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无法证明陈国华转账交易对方的身份信息,也无法证明款项系归还陈长金借款本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条是个人书写,相关人员并未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形式上该证明是陈某2个人书写,但是陈某2并未出庭,从原、被告另案处理的分家析产纠纷案来看,陈某2与胡某有串通的嫌疑,应当不予采信。该证明上有关内容,可以作为胡某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在备注2中显示,胡某收取了抚恤金15643.83元,该金额与本诉中提交的证据4的两张抚恤单(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9日)上的金额之和相符,证明胡某确实收到了抚恤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清单上写明“不作报销、仅供查询”,费用结算单上有“补”这个字样,证明该证据不是原始取得。经审核,证据1有涂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3仅系事后补来的查询件,不能证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且证据1、证据3系替被继承人垫付的债务、医疗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被告陈某2自书,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应诉,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衢州宝莲灯种猪有限公司核实了原告证据3的原件,被告胡某确认系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另外,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灯塔社区调查了解原告证据4三份清单上所发放的款项性质,社区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关于灯塔社区已死亡居民陈长金,我社区于2014年4月发放的14200元为丧葬费、2014年5月发放的10048.42元和2014年6月发放的5595.41元为陈长金社保养老个人部分的余额。”当天通过社区工作人员的联系,本院对该社区居民楼春燕(又名楼春富)做了一份询问笔录,针对楼春富代领的款项进行调查。庭审过程中本院将社区的情况说明及楼春燕的询问笔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出示。原代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楼春燕代胡某领取费用的事实及陈长金的医药费、丧葬费是由陈某1支付的事实;被告胡某对楼春燕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称楼春燕领取的5595.41元,胡某没有收到。医药费及丧葬费是胡某支付的,楼春燕作为案外人无权对医药费、丧葬费实际支付人作出评判。社区的情况说明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部分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4月份的费用是陈某1领取的,还在陈某1处,2014年5、6月两笔费用属于陈长金养老金的余额,对此被告有异议,该费用属于丧葬抚恤费,并不是养老金,4月及6月的费用胡某均没有收到。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胡某与陈长金于××××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长金育有子女陈某2、被告陈某1。2014年3月27日,陈长金去世。陈长金去世后,其所在的下城区东新街道灯塔社区于2014年4月发放了丧葬费14200元,由陈某1领取,陈某1称领取后将该款项交付给了胡某,胡某对此事予以否认;灯塔社区于2014年5月发放陈长金社保养老金个人部分余额10048.42元,该款由胡某领取;灯塔社区于2014年6月发放陈长金社保养老金个人部分余额5595.41元,该款由同社区居民楼春富代领后交付给了胡某。5、6月份发放的陈长金社保养老金共计15643.83元。2014年6月4日,胡某收到衢州宝莲灯种猪有限公司支付的陈长金入股本息共计62500元。根据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灯塔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胡某在该社量化股份为30股,2014年年度分红为7800元,该款已于2015年2月12日发放。截止2014年3月27日陈长金去世之日,胡某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为:10×××18)为11696.06元。2014年3月31日,该账号存入80000元。截止2016年4月5日销户之日,陈长金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为:10×××28)为28.09元,其中2014年3月25日支取24100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灯塔社区于2014年4月发放的丧葬费14200元,系陈长金死亡后由其所在的社区发放,不属于遗产范围;陈长金死亡后陈某1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也不属于遗产范围,且胡某不同意将上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对于陈某1要求在本案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处理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1可另行主张权利。同理,对于胡某主张在本案处理其所垫付的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继承人陈长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情况如下:①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灯塔社区于2014年5月、6月份发放的陈长金社保养老金共计15643.83元,款项由胡某领取,该款项应属于胡某、陈长金的夫妻共同财产,款项的二分之一由胡某享有,另外二分之一可作为陈长金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陈某1、陈某2各享有2607.3元,应由胡某予以返还。②胡某从衢州宝莲灯种猪有限公司领取的陈长金入股本息共计62500元属于胡某、陈长金的夫妻共同财产,款项的二分之一由胡某享有,另外二分之一可作为陈长金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陈某1、陈某2各享有10416.67元,应由胡某予以返还。③胡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灯塔经济合作社量化股份30股系与陈长金结婚后取得,(2016)浙01民终25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陈长金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灯塔经济合作社量化股份98股的2014年度股份分红款系胡某、陈长金的夫妻共同财产。同理,案涉的胡某的股份在2014年度的分红款7800元也属于胡某、陈长金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分红款的二分之一由胡某享有,另外二分之一可作为陈长金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陈某1、陈某2各享有1300元,应由胡某予以返还。④截止2014年3月27日陈长金去世之日,胡某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为:10×××18)为11696.06元。该存款系胡某、陈长金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的二分之一由胡某享有,另外二分之一可作为陈长金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陈某1、陈某2各享有1949.34元,应由胡某予以返还。陈某1称胡某于2014年3月31日存入的80000元也应认定为胡某、陈长金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款项系陈长金死后存入胡某账户的,款项性质不明,对于陈某1要求继承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⑤对于陈长金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为:10×××28),因该卡已销户,目前没有存款。陈某1主张该银行卡一直由胡某保管,卡内的存款由胡某支取,对该事实胡某均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陈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长金的存款由胡某取走,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某1要求胡某返还该部分继承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①至④项胡某须返还陈某1、陈某2各16273.31元。对于反诉原告胡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胡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诉称遗产存在的事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胡某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理由不再赘述。被告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陈某116273.31元;二、本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被告陈某216273.31元;三、驳回本诉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胡某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3元(陈某1已预交),由原告陈某1负担1119.5元,被告胡某负担724元,被告陈某2负担111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1.5元(胡某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胡某负担。本诉原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本诉被告胡某、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