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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那庆与张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庆,张金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那庆,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龙,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那庆为与被上诉人张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那庆、被上诉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那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此井用1.5寸管只能抽15分钟,就没有水了,故请求减半给付张金龙打井费用8500元。被上诉人张金龙答辩称,本人给其打井是2014年,这个井已经用了好几年了,对于出水量,当时打完井出水量是完全够用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那庆于2014年7月12日雇佣原告张金龙打井一眼,并且于2014年7月28日被告那庆给原告张金龙出具欠打井款22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那庆于2016年1月3日给付原告张金龙打井款5000元,现被告那庆仍下欠原告张金龙打井款17000元。后经原告张金龙催要,被告那庆至今未给付剩余打井款,故原告张金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那庆给付打井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那庆雇佣原告张金龙打井,且该井已交付被告那庆使用,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而且被告那庆于2014年7月28日给原告张金龙出具了欠打井款22000元的欠条,被告那庆拖欠原告张金龙打井款的事实存在,并有欠条在案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那庆应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那庆应当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张金龙请求被告那庆给付打井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那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金龙打井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那庆负担2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那庆雇佣被上诉人张金龙打井,且该井已交付使用,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且上诉人那庆于2014年7月28日给被上诉人张金龙出具了欠打井款22000元的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那庆上诉称,因此井用1.5寸管只能抽15分钟,就没有水了,故请求减半给付张金龙打井费用85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那庆要求减半给付被上诉人张金龙打井费用的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那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李秀娥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易鑫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