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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394吴金艳与靖江市锡盛缝纫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艳,靖江市锡盛缝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394号原告:吴金艳,女,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平,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江市锡盛缝纫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11233-0,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大进村村队部。法定代表人:于定锡,执行董事。原告吴金艳与被告靖江市锡盛缝纫机械有限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6316.8元,并承担10%的违约金631元,共计6947.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原告报酬。同年11月20日,经靖江市生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确认欠原告工资15996.8元,承诺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被告需承担30%的违约金。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给付原告9680元,尚欠6316.8元未付。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经靖江市生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靖江市生祠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调解,原告等11人与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确认,“2015年1月至9月间,原告等11人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原因无力支付原告等人工资合计132612.3元”。双方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给原告等人(按所附工资发放明细表分配),2016年1月30日前再支付余款82612.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等人合计50000元(含给付原告的9680元)。余款82612.3元(含原告的6316.8元)至今未付,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靖江市锡盛缝纫机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经生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靖江市生祠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劳动报酬6316.8元并承担违约金6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锡盛缝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金艳劳动报酬6316.8元,并承担违约金631元,合计6947.8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xxx3。审 判 长  张学军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