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里与刘兴海、任玉华、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里,刘兴海,任玉华,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633号原告:王里,男,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忠锦,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海,男,现住庄河市。被告:任玉华,女,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平,男,现住址庄河市。原告王里诉被告刘兴海、任玉华、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洋诉称:被告刘兴海与任玉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刘兴海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于平对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10万元,被告于平对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玉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居住地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街,故本案应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任玉华虽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任玉华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街居住一年以上,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任玉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