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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贺英与游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英,游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928号原告贺英,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游桂英,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贺英与被告游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桂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游桂英偿还原告贺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游桂英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贺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游桂英向原告贺英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贺英多次催要,被告游桂英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游桂英均未作答辩。原告贺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游桂英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贺英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游桂英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贺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游桂英向原告贺英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5%,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贺英多次催要,被告游桂英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游桂英向原告贺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游桂英在原告贺英催要后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游桂英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贺英与被告游桂英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3.5%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故本院对超出标准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原告贺英要求被告游桂英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贺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元,由被告游桂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安林人民陪审员  魏光佑人民陪审员  魏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