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212张明强、帅素方申请执行周飞、罗丙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强,帅素方,周飞,罗丙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212号申请执行人张明强,男,汉族,1964年1月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帅素方,女,汉族,1965年9月1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申请人周飞,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申请人罗丙先,女,汉族,1976年8月5日生,贵州省余庆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张明强、帅素方与被执行人周飞、罗丙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周飞、罗丙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明强、帅素方购房款四万七千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强、帅素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张明强、帅素方承担185元,被告周飞、罗丙先承担51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周飞、罗丙先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给付义务:一、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周飞、罗丙先在工商、银行、车管、房管等查询,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二、待被执行人周飞、罗丙先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飞、罗丙先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饶承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