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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8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戴德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单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德光,单纪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321号原告:戴德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萍,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纪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陈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德光与被告单纪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德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萍律师、被告单纪亮、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41.1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8,708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1,800元、鉴定费1,950元、医疗用品费176元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单纪亮承担赔偿责任,单纪亮垫付的1,172.50元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21时0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大安路西侧约150米处,被告单纪亮驾驶豫P2x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因转弯未让直行,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戴德光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单纪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单纪亮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172.50元要求一并处理。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均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酌情认可1,500元。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计2,4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医疗用品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鉴于被告单纪亮、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戴德光受伤后即被送医治疗,花费医疗费3,941.16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59元;2.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3.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收入减少18,708元;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3,000元;5.事故发生后,单纪亮垫付1,172.5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纪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戴德光无责任,单纪亮所驾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由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告单纪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单纪亮垫付的钱款,本院在其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折抵。至于具体的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41.1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8,708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950元及律师费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用品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金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核定交通费300元及车辆损失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德光医疗费3,941.1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8,708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84,448.16元(该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汇至原告戴德光名下银行账号,开户名:戴德光,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德光鉴定费1,950元(该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汇至原告戴德光名下银行账号,开户名:戴德光,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三、被告单纪亮应赔偿原告戴德光律师费3,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172.50元,被告单纪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德光余款1,827.50元(该款被告单纪亮应汇至原告戴德光名下银行账号,开户名:戴德光,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四、驳回原告戴德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原告戴德光负担16元,被告单纪亮负担1,002元。被告单纪亮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