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惠仙拆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初200号起诉人:张惠仙,女,1955年3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2017年6月19日,本院收到张惠仙的起诉状,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其诉称,浦东新区政府于1993年10月3日颁发南府土(1993)237号《关于批准上海XX公司建造上海芦潮镇特别贸易区工程征用、划拨土地和撤销芦潮港镇远征村第一、第二生产队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237号文件)。2008年6月发布的沪汇房地拆许字(08)第13号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13号拆迁许可证)中“用地批文”一栏列明为237号文件。2008年9月,起诉人张惠仙所在地房屋被浦东新区政府违法拆除,起诉人认为237号文件与13号拆迁许可证并无关联性,浦东新区政府拆除起诉人的房屋并无用地批文,是违法无效的,起诉人的房屋系被浦东新区政府违法拆除。现起诉人至今无居住地,故请求法院确认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237号文件适用于13号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张惠仙起诉浦东新区政府,请求确认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237号文件适用于13号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无效之事项,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惠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林审 判 员 侯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