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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柯美亮与周宝利、周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美亮,周宝利,周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103号原告:柯美亮,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周宝利,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周安云,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柯美亮与被告周宝利、周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宝利、周安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捌万捌仟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二被告从2013年2月28日(应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8日,被告周宝利、周安云以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2013年2月28日归还,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二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2000元,余欠款880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宝利、周安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二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书证借条一份,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定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被告周宝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周安云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予以担保。2014年1月30日和6月15日,二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2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8800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宝利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12000元,余款88000元未予偿还,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安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其诉请主张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柯美亮偿还借款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安云对上述款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柯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周宝利、周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