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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华雅春、慈溪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行政管理(文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雅春,慈溪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雅春,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慈溪市新城大道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虞卡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慈溪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益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雅春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慈文广政信开告[2016]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该不应当公开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且经征求其意见,其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因能够作区分处理,对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根据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提供第六批慈溪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申请报告、第六批慈溪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申请表、第四批慈溪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申报表、第四批慈溪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申报表(部分)复印件各一份,并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慈政发[2015]44号文件公布的由观海卫镇综合文化站申报的都神行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涉及的全部材料,被告于2016年6月1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慈文广政信开函[2016]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第三方意见征求函,案外人林徐钦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答复,不同意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第四批慈溪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申报表中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个人简历。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慈文广政信开告[2016]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开慈政发[2015]44号文件公布的由观海卫镇综合文化站申报的都神行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涉及的全部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中涉及他人隐私,在征求案外人林徐钦意见后,林徐钦明确不同意公开涉其个人隐私的信息,故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认为经区分后,对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对其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被告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于原告的诉称意见,认为都神行会不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件以及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中部分信息内容虚假,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审理的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已提供其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都神行会是否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件以及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真伪并不是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故,对于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称意见,认为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全,被告还应当提供其所保存的申请都神行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视频资料等政府信息,被告辩称认为,其已履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职责,视频资料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或者提供该视频资料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因原告举证不能,且经审慎审查,对于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称意见,认为被告征求林徐钦意见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被告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且被告在征求林徐钦意见中程序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全,根据慈文广[2015]7号文件,还应当提供其所保存的申报都神行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视频资料等政府信息。二、都神行会不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件,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三、被上诉人向第三方林徐钦征求意见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向第三方林徐钦公开了上诉人的身份证、手机号、通讯地址等重要信息,侵犯了上诉人的个人隐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辩称,其已经依法向上诉人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且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方式和程序合法,未侵犯上诉人的隐私。上诉人认为其公开的信息不实,适用依据错误是没有依据的,且与本案无关。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和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公开由观海卫镇综合文化站申报的都神行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涉及的全部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收到该申请后,认为该政府信息中涉及他人隐私,在征求案外人林徐钦意见后,林徐钦明确不同意公开涉其个人隐私的信息,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为经区分后,对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对其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不全,还应当公开其所保存的申报都神行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视频资料等政府信息。对此,被上诉人提出其经检索后认为该申报材料中没有辅助材料及视频资料,同期申报的其他项目中也没有相关辅助材料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提出该政府信息存在的主张,但却不能提供该政府信息确实存在的相关线索,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并未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在征询案外人林徐钦的意见时,未经上诉人同意而将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透漏给林徐钦的做法欠妥,本院在此予以指正。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都神行会不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件,故被上诉人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主张,实属上诉人对都神行会是否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件所提出的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慈溪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自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丹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