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于佐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佐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佐仲,男,1984年5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佐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佐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村xx公司院内,被告人于佐仲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发生矛盾,后于佐仲将魏某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佐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于佐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村xx公司院内,被告人于佐仲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动手打架,于佐仲将魏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魏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魏某拨打电话报警,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于佐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佐仲赔偿了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佐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撤诉申请、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佐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佐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佐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佐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季景艳人民陪审员 许桂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