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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衡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衡飞,刘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525号申请执行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宋衡飞,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景县。被执行人刘营军,男,1972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景县。申请执行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孟春生、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1127民初14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34889.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5000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4950元,结算执行费50元,余款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27民初1469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晓东执行员  何 曾执行员  李明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