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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慧与万宾云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万宾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23民初2718号原告:刘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宾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慧与被告万宾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刘慧诉称:被告利用宝应龙凤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资产进行包干买断第三人及公司的分红比例,该分红比例应按2015年2月1日原被告与吴栋及郑眉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分红比例进行分配调整,即原告在公司分红比例应为18.18%,被告在公司分红比例为81.82%,经多次协调沟通,被告拒绝认可原告的分红比例为18.18%,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宾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未成立办事机构,也没有注册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刘慧与被告万宾云合伙事宜是经营宝应县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业务,该公司经营场所在宝应县,双方关于合伙的履行地在宝应县,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宾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万宾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名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