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执11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红与彭兆强、郑章平、郑夫才、林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彭兆强,郑章平,郑夫才,林志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03执11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刘红,男,生于1967年1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执行人:彭兆强,男,生于1975年3月14日,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山东省梁山县水泊街道。被执行人:郑章平,男,生于1964年11月20日,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梁山镇,现住山东省梁山县水泊街道。被执行人:郑夫才,男,生于1973年8月19日,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现住山东省梁山县水泊街道。被执行人:林志民,男,生于1982年3月22日,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山东省梁山县水泊街道。本院在执行刘红与彭兆强、郑章平、郑夫才、林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进行了冻结。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宝东审判员 郑 飞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敬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