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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7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堂百兴制衣厂、刘华荣等与吴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堂百兴制衣厂,刘华荣,吴承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711号原告:东莞市中堂百兴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江南村工业区*号之27。经营者:刘伯兴,男,汉族,1938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刘华荣,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承新,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中堂百兴制衣厂(以下简称百兴制衣厂)、原告刘华荣与被告吴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静文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百兴制衣厂、刘华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健,被告吴承新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7月开始,原告百兴制衣厂向被告吴承新销售牛仔裤,被告吴承新于2014年7月11日、8月3日、8月7日、8月15日、8月23日、9月17日、9月18日、10月7日、10月14日、11月9日共来厂自提10批货物,共计34578件牛仔裤,货款2314556元。原告刘华荣系原告百兴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刘华荣一直与被告吴承新联系买卖事宜,被告吴承新也陆续将部分货款支付至原告刘华荣名下的银行账户。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对账后,签署对数单,被告确认在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订购货物的货号、数量、单价、总额及被告尚欠的货款1066156元。由于被告吴承新自称生意周转困难,出具《欠据》分期支付货款,《欠据》载明,“本人吴承新,因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东莞市中堂百兴制衣厂下单定做牛仔长裤合计34578条,共欠货款合计2314556元,大写:贰佰叁拾壹万肆仟伍佰伍拾陆元整。至2015年9月前本人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合计1248400元,大写:壹佰贰拾肆万捌仟肆佰元整。支付到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3,户名:刘华荣。现总合计尚欠东莞市百兴制衣厂货款1066156元,大写:壹佰零陆万陆仟壹佰伍拾陆元整。现特立此据,如有纠纷,交由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欠据上承诺分期付款,“2015年9月还款140000元;2015年10月还款140000元;2015年11月还款140000元;2015年12月还款140000元;2016年1月还款140000元;2016年4月前还款366156元”。此后,被告吴承新并未按承诺还款,仅在2015年10月7日、11月7日、12月8日分别向原告刘华荣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2万元、8万元、5万元,2016年10月17日转账支付3万元,四笔货款共28万元,至今仍欠原告7861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的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刘华荣与东莞市中堂百兴制衣厂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东莞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原告所在地是东莞市中堂镇,且由被告在原告所在地自提货物,故原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786156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5月1日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为353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承新答辩称,首先,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关瑶伟的账户向原告汇款3万元,该3万元原告在起诉中没有扣减;其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把百兴制衣厂登记的经营者列为当事人,可能是遗漏当事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开始,原告百兴制衣厂向被告吴承能销售牛仔裤。2015年9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对数单,双方确认2014年7月至11月份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314556元,被告已支付1248400元,被告尚欠货款106615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066156元,并承诺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分期还清。诉讼中,两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据后向原告再支付了货款31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756156元。另,原告百兴制衣厂为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刘伯兴。原告刘华荣主张其为百兴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其对此主张提供关于百兴制衣厂经营的厂房合同、税务申请表、工资表等证据,百兴制衣厂对此也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又,原告提供的吴川市公安局塘?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反映刘伯兴于2014年12月已死亡,其配偶为黄慧珍,其三儿子为刘华汉、刘土福及原告刘华荣。而黄慧珍、刘华汉、刘土福均到庭向本院说明:刘伯兴去世后,百兴制衣厂由刘华荣实际经营,该厂的债权债务相关事宜应由刘华荣处理,其三人对本案的债权债务不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数单、欠据、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厂房合同、核准变更通知书、税务申报表、工资表、银行代发工资流水、工厂购销合同、工厂开具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本院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百兴制衣厂与被告吴承新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百兴制衣厂已向被告供应牛仔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又,原告百兴制衣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刘伯兴已死亡,原告刘华荣主张其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其对此了工厂经营的厂房合同、核准变更通知书、税务申报表、工资表等予以证明,百兴制衣厂对此予以确认。且刘伯兴的配偶黄慧珍,儿子刘华汉、刘土福均确认百兴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为刘华荣。因此,原告刘华荣主张其为百兴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为756156元,故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尚欠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原告主张被告在欠据中承诺所欠货款于2016年4月份还清,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6%没有依据,应以7561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承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堂百兴制衣厂、原告刘华荣支付货款7561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61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中堂百兴制衣厂、原告刘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7.67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吴承新负担5778.42元,两原告共同负担2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员 翟静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官嘉欣书 记 员 陈雪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